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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大律师网 2015-03-11    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 被告人张春花,女,196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 2001 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春花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
[案情] 被告人张春花,女,196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 2001 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春花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广州市黄埔区沙步工业村

[案情]

被告人张春花,女,196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

2001 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春花在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广州市黄埔区沙步工业村嘉宏制衣厂旁的出租屋开设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同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春花因非法行医与患者发生纠纷被举报,被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局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春花在其“诊所”内非法为孕妇赵安连接生1名男婴,在该婴儿出现窒息等严重病状的情况下仍由其自己进行救治,直至其于第二日上午被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局现场查获后,该婴儿才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救治。2001年10月20日19时许,该婴儿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羊水吸入性肺炎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

被告人张春花供述其行医是事实,辩称其有医师资格证,其在2001年7月、8月均没有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且案发当天其没有发现那名婴儿有生命危险。

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春花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认定被告人张春花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张春花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其次,为孕妇接生,应当具备该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用的医疗器械,被告人在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仍实施此行为,并产生了其接生的婴儿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对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张春花的非法行医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原因是:其一,现在没有证明证实涉案婴儿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其二,该涉案婴儿是在被送到医院救治数天后才死亡的,且在医院救治期间,医生已建议其家属将此婴儿送到高级别的医院救治,其家属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拒绝,所以对被告人张春花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被告人张春花提出的其有医师资格证,其在2001年7月、8月均没有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且案发当天其没有发现那名婴儿有生命危险的辩解意见,经核查,其提出的其在2001年8月没有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过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现没有此证据予以证实此事,故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春花并不能提供其所具有的医师资格证的证件,其犯罪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证实其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且我国刑法对医生执业资格的界定应当是“医师资格”与“执业资格”的统一,即只有同时具备医师资格和取得执业证书,才属于取得了“医生执业资格”,所以即使被告人张春花具有医师资格,但在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亦属于非法行医,其提出的其有医师资格证的辩解意见,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在2001年7月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事实,有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局所出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且该局的工作人员均证实了其查处现场时所看到的婴儿的情况,所以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的被告人张春花用于非法行医的物品均予以没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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