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进程的深入,一个名词的出现频率开始增高——知情权。和其他许多法律名词一样,“知情权”也属于舶来品,更直接的译名是“知的权利”(right to know)。顾名思义,则问题接踵而至:欲“知”何事?由何处获知?知又怎样,不知又怎样?欲知而不得又当怎样?
知情权和信息公开绑在一起,主要是美国人民的贡献。在20世纪40年代起由新闻界推动的信息公开立法运动中,一位叫做肯特·库柏的新闻工作者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使用“知情权”一词。库柏在演讲中提到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不过,关于知情权的思想却并非新闻界首创,而是可以一直追溯到18至19世纪的英格兰。美国的知情权运动则始自殖民地时期,主要是由批评殖民者当局而引发的一系列政治事件所推动。1765年,约翰·亚当斯在一篇文章中指出,有知识的百姓是对英国统治的最有效的反抗。这一理论直接引发了民众对殖民政治的普遍参与的热潮。知情权理论在美国独立战争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正如理查德·D·布朗(Richard D. Brown)所言:“对君主政体的反抗和由此而产生的独立运动,彻底改变了1760和1770年代的形势,将‘了解真相的百姓(informed citizenry)’的理念推向了公众话语的中心舞台。如今,突然地,殖民地居民是否了解他们的政治权利、是否明白国会和国王在侵犯他们,有很大不同。1776年大陆会议宣告独立,并将13个殖民地变为发挥作用的合法共和国时,‘了解真相的百姓’的理念也就具有了新的涵义并增添了意义。”公民有权了解由他们所选举出来为之服务的政府的运作情况,自然而然地成了民主宪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1787年,托马斯·杰佛逊指出:“我们政府的基础,源于人民的意见。因此,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持那种权利。如果让我在没有报纸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报纸之间作选择,那我宁可选择后者。我的意思是,人人应当有权获得报纸并能够阅读。”否则,正如麦迪逊所言,“一个受欢迎的政府如果没有普遍的信息或者获得信息的渠道,那只不过是闹剧或悲剧的序幕,或两者皆是。知识将永远统治无知。人民如要想自治,必须用知识所给予他们的力量来武装自己。”正是在这样一个理论传统下,“知情权”才得以在当代明确化。1966年7月4日,美国总统林登·约翰逊在签署《信息自由法》发表的声明中说:“这个法律源于我们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当人民拥有国家安全许可的范围内的全部信息时,民主才能最好地运行。”
简单地说,知情权是知道政府如何运作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知情权主要地是一种政治性权利,因为“知”的目的是保障宪法规定的参与和监督政府的治理的权利的落实。当代制度经济学也为知情权作合理性论证:政府是公民在政治上的委托代理人,公民对政府的控制除了通过宪法规则、层级控制、分权和选举制度来实现外,还必须有两个方面的补充,才能更有效地增进公民(委托人)的利益:向其他政府的竞争开放和可公开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在民主宪政的框架下,公民的知情权是增进自身利益的必要补充措施。
从思想到立法,得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头等大事就是为知情权的实现寻找一个宪法依据。还是以美国为例(毕竟它是当代信息公开立法的先行者)。知情权在美国《宪法》中本来并没有直接的表述。美国学者们采取了“迂回战术”,从另外一项宪法明示的权利——表达自由权(freedom of expression)——推导出了知情权:由于民主政府是建立在“共同同意”的基础之上,被统治者必须同时实施这种统治,“自治”的主要方式是参与,因此政府不得限制表达自由;但参与的前提首先是“知情”,否则,人民如何能对自己并不了解的事务发表意见呢?这样,在表达自由的概念下,“被知”的权利(表达)和“知情权”就成了缺一不可的两大要素。民众的知情权构成了政府在公法上的“透明度”义务,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就这样间接地获得了宪法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