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消费者徐某于2005 年2 月11 口在某商场以2885 元购买一台29 寸彩电,2008 年3 月5 日中午正在收看电视时突然发生自燃,引起家里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9000 余元。徐某先后与销售商和生产商交涉无果,随向当地工商局123 巧申诉。工商执法人员立即赶到消费者家中查看现场,并积极与销售商取得联系。初次调解中,销售商在答辩书中引用生产商“已经超过三包期、不属电视机本身质里问题引起”作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要求消费者拿出是电视机质童原因引起火灾的证据,才能赔偿后工商局123 巧申诉举报受理中心通知生产商作为第三人到场组织三方调解,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讲明消费者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关系,请生产商拿出电视机不会产生自燃的科学证据。从而改变了销售商与生产商的态度,消费者获得同型号新电视机1 台及19300元的损失赔偿。
点评:消费者求偿权的前提,是损害来源于经营者。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过错责任归责。如果按照承担民事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意味着徐某要承担生产商和销售商在生产销售电视机中的过错举证责任,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根据《消法》 有关规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商、销售商证明自己无过错,如果证明不了,则推定生产商和销售商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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