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东营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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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全市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保障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法[1994]0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发[2002]7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一、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增值税)。
对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货物(指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视同自产产品的四种产品)也适用于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本通知所述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生产型集团公司就整个集团范围内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必须层报省局批准。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
二、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现的'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具体要求如下:
1、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
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是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的。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预交货款不通过银行交单的,取得以上提单、运单时作为确认收入的时间。
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取得受托方提供的出口发票和有关退税单证的日期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并按出口发票金额记帐。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出口销售收入金额要与出口企业通过电子口岸确认的销售收入相一致,对出口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计入外销收入的,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入帐依据
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入帐基础。如按其他价格成交的,在货物离境后所发生的应由出口企业负担的国外运费、保险费等费用支出,凭有关单据以红字冲减出口销售收入。
3、记帐汇率的确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记账。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应以当月1日市场汇率(原则为市场汇率的中间价)记帐;也可采用变动汇率记帐。但折合汇率一经确定,须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在一个出口年度内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主管退税机关批准。
从统一管理、便于核算的角度出发,各生产企业应统一采用固定汇率,即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并报送主管征税机关备案。各区县国税局应对所辖生产企业的记帐汇率进行统一要求,并监督落实。
二、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
三、免、抵、退税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国内购进原材料是指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业务所涉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四、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抵退货物已退税额'与'期末留抵税额'的合计数。'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应理解为当期免抵退税货物应退税额。
3、当期应纳税额>0时,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五、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六、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
一、免抵退税预申报
(一)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征税的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办理免抵退税预申报、增值税纳税申报,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于每月13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县区税政管理部门。为便于及时掌握生产企业免抵税额,县区税政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4日前根据企业纳税申报情况将分户及汇总的免抵退税相关数据(预免抵统计台帐、预免抵统计月报表)报送退税机关,并于25日前将基层征收管理部门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审核完毕,将有关申报表签章后逐级退还生产企业,将发现的问题反馈基层征收管理部门,监督企业进行账务调整。
(二)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离境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每月按照实际帐务处理的相关数据据实填具免抵退税申报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于每月10日前持相关报表及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基层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抵税的申报手续,并将以下申报表和单证资料按顺序装订整齐后同时报送:
1、《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作为交接凭证和附送单证情况统计报表(本表一式四份,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县区税政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退付企业两份);
2、《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一式四份,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县区税政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退付企业两份);
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中如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列名的视同自产产品的货物,则需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中单独填列申报。(在备注中列明为'外购')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原件);
4、出口销售发票(申报联);
5、出口货物海运费、保险费、佣金发票(复印件);
6、《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复印件);
7、其他要求附送的资料。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出口企业外销收入的申报应以FOB价格为依据,但如企业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其运费、保费等费用支付情况不能确定,可先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申报,待正式免抵退税申报时,再予以调整。
二、免抵退税正式申报
(一)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按规定将退(免)税单证收齐后报送县区税政管理部门,县区税政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并送分管局长审批签字后,将有关免(退)税资料报送主管退税机关,退税机关审批后视退税指标下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据此办理调库手续。对有可退税额的由主管退税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对生产企业超过六个月未收齐有关单证的部分或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部分,以及经税务机关审核需要调整的部分,由县区税政管理部门下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整通知》,通知生产企业计提销项税额。
(二)附送资料
生产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必须在六个月内(以出口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始,以报送到县区税政部门的时间为止)收齐有关退(免)税单证,按月重新填具免、抵、退税申报表,并应将以下申报表和资料按顺序装订整齐后报送县区税政管理部门、退税机关审核审批。
1、《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手工表一式四份,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县区税政管理部门、主管退税机关、生产企业各留存一份),作为交接凭证和附送单证情况统计报表;
2、《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微机表格一式四份,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县区税政管理部门、主管退税机关、生产企业各留存一份),同时附送纳税申报时退还企业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各一联;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中如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列名的视同自产产品的货物,则需在《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申报明细表》中单独填列申报。(在备注中列明为'外购')
3、出口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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