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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王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口某美发美容保健城堡业主,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 肖拥群,海南新

  王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口某美发美容保健城堡业主,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 肖拥群,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赵慧荣,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 刘登文,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闫瑾,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拥群、赵慧荣,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登文、闫瑾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办的海口某美发美容保健城堡接受按摩服务,双方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经营者,负有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享有在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在消费过程中,受到外人不法分子郭小朋等人的侵害,上诉人虽然立即拨打110和120,但由于保健城堡的保安人员未在岗,致被上诉人遭受不法分子突然袭击时未有保安人员出面或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上诉人作为经营者未完善其安全防范和管理措施以致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对此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法分子郭小朋等人系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直接不法侵害者,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放弃对郭小朋等人的起诉,而以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起诉服务者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获赔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3次住院104天,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2527.2元,误工费为18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8720元,再加上其住院医疗费46481元、医院门诊费301.5元、中药费1330元及伤残鉴定费560元,共计144412.9元,由上诉人承担50%即72206.49元。被上诉人诉请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鉴定费等计72206.49元(上诉人已付2000元应从中扣除)。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为1999年5月,而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00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受到的是刑事伤害,而非民事损害。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已履行按摩消费服务合同,已尽发现案情后及时报警的法律义务和“救死扶伤”的社会道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服务之外的安全义务只能是一般性的注意安全义务,保护客人免遭不测的服务之外的歹徒的伤害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上诉人力所不及的;本案亦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这里的人身损害指的是提供的服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造成消费者的人体和健康的损害,被上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是郭小朋等歹徒砍伤所致,而非上诉人所经营的服务造成的,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不违法,在主观上也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与上诉人向其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遭受不法分子侵害时未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事实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听到被上诉人叫声后,立即奔赴现场,并迅速拨打110报警,并呼叫120对上诉人进行急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提交吴金福的证词以证实被上诉人被砍伤前并无异常情况,且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迅速报警抢救。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是在2000年5月25日(有起诉状为证)。被上诉人第一次入院抢救及治疗时间长达一个半月,在2000年5月16日至5月29日即诉讼时效期满前一个月还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应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二、引起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但上诉人未尽到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服务行为中有缺陷,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享有的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合法权利,且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引起和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存在消费与服务的关系,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尽到了一般注意安全的义务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尽力呢?事实是:保安人员脱岗,未警惕注意来访人员的异常;歹徒四人每人携带长刀到处寻找被上诉人,当时正值夏季,凶器很难隐藏且四人神色异常,而这一切都未引起上诉人的注意;犯罪分子侵害的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上诉人侵害的是被上诉人享有的接受服务时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这种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上诉人的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及客观上的错误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事件发生后,报警并拨打120的是被上诉人的朋友王某,其第一个走进现场并实施救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随后才赶过来。上诉人出的医疗费也不是其自愿给的,而是在被上诉人的亲友要求下才拿出来的。据被上诉人回忆,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接受服务,与上诉人领班发生冲突,这一次又是这个领班把歹徒领进被上诉人的按摩房,不排除该领班想报复,故意放任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上诉人张某被砍伤后,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9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郭小朋(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伙同赵虎等四人(在逃)每人携带长刀窜至海口市机场东路上诉人王某个体开办的的海口市某美容美发保健城堡,闯进一按摩房将正在按摩的被上诉人张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全身多处刀伤,左外踝、腓骨折属轻伤;额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事发后,有人拨打110报警并呼叫120急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了1000元抢救费。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后又于1999年11月24日至1999年12月8日、2000年5月16日至2000年5月29日两次入该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6481.47元、门诊费301.5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又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受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2日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被上诉人支出伤残鉴定费560元)。被上诉人在郭小朋故意伤害一案中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诉人员工吴金福的证词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的一致,被上诉人对其二审未出庭作证提出异议,但法庭仍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作出确认。由于吴金福关于在被上诉人被砍伤后是由他拨打110和120的证词与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王某所证实相佐,而双方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报警和急救电话的拨打情况,法庭对究竟是何人拨打上述电话无法作出认定。

  三、对于被上诉人在海口市个体恒发药店购买中药花费1330元的真实性,上诉人以购买上述药品未经原治疗医院同意且购药发票的号码是连号为由提出异议。因上述发票均是原件,而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法庭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第35条第3款及第41条的规定,消费者有要求所接受的服务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并且在接受服务时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否则,消费者有权向服务者提出索赔。依照上述规定,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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