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中文摘要
前言
第一章 诉讼和解概述
第一节 诉讼和解的概念界说
第二节 诉讼和解的特
一、与诉讼程序相关联
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
三、和解协议需经过法院审查
四、合法和解协议效力的法定性
第三节 诉讼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
二、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
第二章 域外有关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第一节 德国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性质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形式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内容
四、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及其效力范围
第二节 行政诉讼和解在日本
一、行政诉讼和解的一般基础
二、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律性质
三、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限制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一、行政诉讼和解性质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成立要件
三、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
第三章 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理论及现实基础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生成的内在机理
二、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运作的外在环境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中引入和解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符合中国的传统观念
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建立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可以使当事人规避风险降低成本
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是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四章 对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二、行政诉讼和解的一般程序性规定
三、对行政诉讼和解的限制
四、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
注释
参考文献
中文摘要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契合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其所包含的诉讼当事人主义思想和自由、平等、意思自治等契约观念使之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德国行政法院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都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日本学界和实务界也对行政诉讼中能否建立和解制度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相比而言,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上均与发达国家或地区存在较大的差距,难以适应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发展的需要。探讨在行政诉讼中建立和解制度从而完善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灵活高效地行使行政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基于此,本文尝试着对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初步研究。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对诉讼和解的概念、性质、特征以及诉讼和解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进行了阐述。
诉讼和解作为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均有体现。广义的诉讼和解包括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两种。诉讼外和解又叫庭外和解,它在性质上接近于民事契约,完全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和解协议一经形成,双方的权利及责任关系便重新划定,任何一方均不得事后翻悔和再行诉讼。诉讼中的和解,又叫庭内和解,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并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的行为。由于本文主要是以诉讼制度为基点来探讨诉讼和解,因此本文中诉讼和解仅指诉讼中的和解。
关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国内外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法院面前缔结的民法上和解,为了公证起见才记载在笔录上的。第二,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民法上和解的诉讼行为,是法律承认的替代判决的诉讼法上的协议。第三,两种性质说。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兼有民法上和解和诉讼行为的两种性质和要素。其中又包括两者混合并存说和单一行为两种性质说。后者最为有力,该说认为,诉讼和解在形式上是诉讼行为而内容上是民法上的和解,二者具有依存关系:如果和解契约无效撤销,则诉讼和解也无效或失去效力。笔者认为,把诉讼和解的性质理解为“诉讼行为”更具有合理性。 “私法行为说”忽视了诉讼和解和诉讼外和解的差别,并与诉讼和解的实际过程不相符。“两种性质说”承认诉讼和解是诉讼行为,但同时却认为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应适用民法上契约有效的要件,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因此,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和解只能被看作“诉讼行为”。
关于诉讼和解的特征,学者们有不少论述。笔者认为,诉讼和解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第一,与诉讼程序相关联,即诉讼和解所要解决的纠纷属于司法解决范畴,且实际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和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是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区别所在,也是诉讼和解的时间性界限。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即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通过双方或一方的让步、妥协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诉讼和解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即当事人在没有第三人直接介入的情况下自主协商,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第三,和解协议须经过法院审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进行相一致的陈述,由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诉讼和解区别于诉讼外和解的主要特征,也是其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这一点也是诉讼和解与原告撤诉的区别所在。第四,合法和解协议效力的法定性。经法院确认的合法的和解协议,一般而言,其效力主要有两部分:一是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与确定判决有同等的效力。
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和解的含义,有必要对诉讼和解与其他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笔者主要将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诉讼外和解等概念进行了区分。首先,笔者分析了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是两种具有较多共同点的纠纷解决机制,两者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两者的制度基础相同;第二,两者制度运作的外观相似;第三,两者的处理结果相似。但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且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来看,也是将两者区别开来进行制度设计的。因此,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两者的立法理念不同;第二,法官在两者中所起的作用有差别;第三,两者的适用时间有所不同。其次,笔者还对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进行了区分。诉讼和解与诉讼外和解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否有主审法官的参与;第二,是否有审判权对其加以认可;第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第二章对域外有关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考察。笔者主要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系背景的国家和地区为参考进行的。
在德国,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笔者主要介绍了德国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性质、形式、内容以及和解的效力和效力范围。关于诉讼和解和性质,立法和理论界均认为:诉讼和解既是一种诉讼行为,又是一种公法合同。诉讼和解的形式不同于通常的和解合同,就其性质而言,诉讼和解只能在处理该案的法院(包括《行政法院法》第96条第2款中所指的受委派的法官面前),并在有拘束的诉讼的参加人面前达成。根据《行政法院法》第106条之规定,达成和解时还必须在法院或者在指定的或受委派的法官面前作成笔录。此外,诉讼和解还可以由法院根据法庭和解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从内容上看,和解十分典型地包含了涉及诉讼标的一种(部分)调整,但也可以包括并非诉讼标的请求权——甚至私法上的债权。通常,和解中也包含对诉讼和非诉讼费用达成的一致。在德国,有效的诉讼和解等价于一个相应的法院裁判。而且,诉讼和解协议也是完全可以作为执行凭据的。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和解的效力只能针对和解双方当事人,而一般不针对第三人。关于诉讼和解的效力范围,可以适用《行政程序法》第58条及第59条的规定,主要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一个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诉讼和解,只能在第三人的同意下才会有效;其二,和解合同的有效性必须以和解双方对标的有处分权为前提;其三,如果和解本身由于形式上的原因而导致无效,包含于和解中的实体合同也不一定因此而无效。
在日本,行政诉讼和解还没有法律的明确依据,《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以及《行政案件诉讼法》上也没有有关诉讼和解的一般根据的明文规定。因此,本文关于日本行政诉讼中和解问题的介绍只是日本学者在学理意义上的探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中和解的一般基础。在日本,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案件诉讼中,不能当然地适用民事诉讼法。南博方教授认为,只要不违反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质,行政诉讼就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大多数学者认为,鉴于行政案件的公益性和发现实体性真实的必要性,在行政诉讼中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占支配地位,和当事人处分主义支配的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殊性质。但南博方教授认为,诉讼中和解并不是与职权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不能两立的,而且在不适用职权探知主义的日本行政诉讼法下,这并不能成为阻碍和解的理由。所以,南博方教授得出结论,至少应该说,在诉讼程序上,不能发现承认和解的障碍。第二,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律性质。南博方教授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既是诉讼行为,又具有公法契约的性质。第三,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限制。南博方教授认为,对行政诉讼中和解的限制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其一,作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