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的法律保护
我国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就开始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了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这一阶段的保护主要是以防止混淆为目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防止我国企业的驰名商标在境外被恶意抢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提上了日程。1989年,为积极支持北京市药材公司在日本诉一厂商抢注其“同仁堂”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正式认定“同仁堂”为驰名商标。1990年底,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发起主办了“首届我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公布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其中有茅台、凤凰、青岛、北极星、五粮液、泸州等。
1993年,我国修改了《》及其《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加以制止。1993年至1995年,商标局又先后认定了9件驰名商标,进一步推动了我国驰名工作的发展。
1996年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很重要的一年。这一年,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的行政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了,该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并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