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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行为(下)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二、网络虚拟空间商标使用行为的重新解读      互联网的出现令商标使用得以在二维空间展开。在互联网网页中有大量不同的商标出现,有的可能是域名所有人自己的商标,但更多的则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在专门

二、网络虚拟空间商标使用行为的重新解读
  
  互联网的出现令商标使用得以在二维空间展开。在互联网网页中有大量不同的商标出现,有的可能是域名所有人自己的商标,但更多的则可能是他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在专门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其主页就如一超级市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很多是使用他人的商标。这些形形色色的网上商标使用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是界定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行为”的关键。
  何为商标使用?依照法国旧《商标法》第11条之规定,商标应以公开而非暧昧的方法使用,商标的使用必须“充分地继续”(sufficient continue)。按照美国《联邦商标法》第45条之规定,商标应以任何方式使用于商品或其容器或与其相伴的展示物或“黏附其上之签条或标签上”,且该商品需为商业性之销售或运输。日本《商标法》第2条第3项则规定,商标使用可以分为3种类型:将标章附加于商品或商品包装;将附加标章的商品或商品包装售让或交付或为售让或交付而展示或输入;在商品广告、价目表或交易文书上附加标章而展示或散布[6]138-140。
  在我国,商标法强调,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其他注册标记,即在商标的右上角或右下角使用?或?D○注?。从使用对象看,商标的使用可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和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从使用主体看,注册商标的使用分为商标注册人的使用与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注册商标的使用甚至既包括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的人的使用,也包括侵权人对商标的使用。商标法特别列明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行为,本身也是使用行为的一种[10]。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时间上有一定要求,即如果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供该商标的使用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可见,对于商标权人来讲,商标使用既是其享有的权利也是其承担的义务。那么我国法律何以界定商标的“使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互联网网页上利用商标做广告、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当属商标法上“广告宣传”、“ 商业活动”中的商标使用行为。鉴于网络与人们的生活、工作关系越发紧密,电子商务在整个商务活动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在商标法中规范网络虚拟空间的商标使用行为显然越来越必要。
  关于网络虚拟空间商标使用的含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在2001年9月24日至10月3日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36届系列会议过的《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下文简称《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的联合建议》)(注: 本文援引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的内容,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最后访问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www/about-ip/zh/docs/pub845.doc.)第2条和第3条是这样界定的:“标志在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指只有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情况下,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构成在该成员国中的使用。其效力在于,只有在某具体成员国中引起商业反应的使用,亦即只有在某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使用,才能被当成是在该成员国中发生的在“因特网上的使用”。选择使用“商业影响”而没有使用“在经营商业中”这一术语,是为了涵盖非营利性公司通过在因特网上使用标志即对某具体国家产生商业影响而并没有“在经营商业中”使用该标志的情况。(注:事实上,世界许多国家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都强调不是一般的使用,而应当是产生一定商业影响的使用。例如德国实行注册与使用都能产生商标权的制度,但其中的“商标使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使用”,而是能够产生相当“知名度”的使用,简单的使用不能产生商标权。(参见董炳和.再论商标在先使用的法律意义[G]// 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0.))
 应当指出的是,在因特网上使用标志,甚至在该成员国中进行任何商业交易之前,即可能产生商业影响。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是否在某具体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以及此种使用能否被视为在该成员国中发生,应依据所有相关的情况来确定。各国主管机关可自由地确定在某具体情况下哪些因素与之相关。主管机关一旦确定了相关因素,就必须加以考虑。《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的联合建议》对可能相关的因素列出了一个并不完全的清单,即在确定某一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是否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可能的相关情况:
  其一,情况表明,该标志的使用者正在该成员国中经营,或已制订重大计划在该成员国中经营与因特网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需要说明的是,在成员国中从事经营活动,是在该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最明显的方式;计划在成员国中从事经营活动,亦可在该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当然,在因特网上使用标志即便使用者并没有计划在该具体成员国中从事经营活动,亦可能在该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
  其二,就该成员国而言,该使用者从事商业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如何,其中包括:(1)使用者是否实际上正为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服务,或是否与该成员国境内的人士已建立其他具有商业动机的关系;(2)使用者在因特网上使用该标志时,是否声明无意向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交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且是否按其所申明的意图行事;(3)使用者是否在该成员国中提供诸如保修或维修等售后活动;(4)使用者是否在该成员国中从事与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相关,但并未在因特网上开展的进一步商业活动。该项规定旨在请主管机关确定,与在因特网上使用标志一同开展的商业活动的程度和性质,是否有助于认定此种使用在该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标志的使用者必须总是要有在成员国中开展的某种商业活动。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即使该标志的使用者没有或暂没有开展任何商业活动,也可能在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其中:(1) 成员国中的实际或未来顾客的处所,是确定在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方面或在其他具有商业动机的关系方面使用标志,是否在该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一个重要因素。(2) 所涉内容可以被称作“领土免责声明”。如果某一网站上载有关于不向某些具体成员国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声明,则此种使用在这些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可能性会小一些。需特别注意的是,“处所”这一范畴的使用是纯粹事实概念,不同于“住所”这一术语那样要求在成员国中连续居住。
  
  其三,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品或服务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1)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在该成员国中合法交付;(2)价格是否以该成员国的官方货币标明。
  其四,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1)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该成员国中因特网使用者可获得的交互联系方式;(2)使用者是否就标志的使用,列明在该成员国中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3)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在代表该成员国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标准国家代码”3166顶级域中注册的域名;(4)在该标志的使用当中所用语文是否采用该成员国中的一种主要语文;(5)该标志是否系与该成员国境内因特网使用者已实际访问的因特网存储单元一同使用。
  其五,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该成员国中该标志之权利的关系,其中包括:(1)此种使用是否以该项权利为依据;(2)如果该项权利属于另一人,则此种使用是否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无理地损害受该项权利保护的该标志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各国主管机关确定标志的使用是否在某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个案件中,这一确定将取决于该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某些个案中,可能全部因素都与之相关;但在另一些个案中,可能部分因素与之相关;还有一些个案中,可能这些因素无一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
  
  三、网络虚拟空间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制
  
  在立法上规范商标的使用,应当特别关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的联合建议》所强调的,仅仅在因特网上使用某标志,不得认为是对该标志依某具体成员国的法律可能存在的任何权利的侵犯。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只有在其产生商业影响并因此可被视为在某具体成员国中发生的情况下,才应依该成员国的法律予以考虑。对于擅自将他人的商标使用在互联网上的人来讲,如果这种擅自使用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的,则属产生“商业影响”,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若将他人商标作为元标记,或者其它隐藏方式使用例如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只要足以产生公众误认或者淡化商标的影响,那么其“商业影响”便不容忽视,就应当认定为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条款可资援引的情况下,可以援引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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