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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双喜商标纠纷案终审宣判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近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双喜”系列商标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副食品店业主刘某立即停止对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r

  近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红双喜”系列商标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副食品店业主刘某立即停止对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判处刘某赔偿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

  1998年1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B公司取得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材。1999年12月29日,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A公司。

  199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C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等。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A公司。

  A公司认为自己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某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SH-3型娱乐乒乓球拍,经鉴别,该乒乓球拍为侵害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刘某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请判令刘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偿A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8元。

  嘉兴市中院审理认为:A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而刘某销售的商品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刘某赔偿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500元;并判处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上海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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