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中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 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 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朱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陈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 龚XX,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560103205,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彬江镇。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钦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福星、胡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剑斌担任记录,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澄宇,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祥、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称:派克笔公司系一家按照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于1994年2月11日组建的公司。派克笔公司在中国获得注册使用于16类商品上的“PARKER”和“ ”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275460号和第14927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和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派克笔公司为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总代理,经派克笔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就任何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相关法律请求,并为此目的,有权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派克笔公司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2007年3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PAPKER”和“ ”商标的笔,并于2007年3月14日通过宜春市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该笔经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鉴定应为假冒“PAPKER”和“ ”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计人民币5600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方从未销售假冒派克笔,原告所鉴定之笔存在被掉包的重大嫌疑:原告从我方商柜取得商品后,商品处于原告的单方控制之下,在鉴定之前,不排除原告对鉴定标的物掉包的嫌疑,原告应就此举证证明所鉴定之笔即为在答辩人处所购买之笔,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并未进入鉴定机构名册,因而不具有鉴定资格,而且该鉴定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既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也不是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我方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三、2007年4月1日,因我方得知卖场内文化用品专柜可能涉及侵权,便对该专柜经营者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下达了暂停经营,接受检查整顿的通知,经检查,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所经营文化用品专柜未再销售派克笔类产品,而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亦称不知此前所售派克笔类产品属侵权产品。四、若本案侵权属实,则应由实际销售者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一切侵权责任:2007年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方为其提供8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文化用品,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8条第4款还约定:乙方经营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如违反,应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做证据保全之时正处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履约经营期间,若侵权属实,依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本案若侵权属实,基于约定,侵权责任应由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销售者不知所售产品系侵权产品,且能提供产品来源的,销售者也可免责。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诉状及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派克笔;
2、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
3、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七组证据及补充证据三份: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营业期限为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含开发、生产钢笔、圆珠笔和其他文具产品等。
证据二:(2006)沪卢证经字第2250号公证书、(2007)沪卢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系派克笔公司授权相关权利(详见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三:(2005)京二证字第10160号公证书、(2005)京二证字第10162号公证书、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目的:派克笔公司是“PARKER”和“ ”的商标所有权人,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获得了注册,并且相关商标属于中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证据四:(2007)宜证字第32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2007年3月17日,广州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得派克笔一支,并且取得相关票据;整个过程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予以证明,并对在被告处购得的派克笔进行了封存包装。
证据五:(2008)沪卢证经字第3438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证物袋。证明目的:在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对于证据四公证书中所购买的派克笔进行了拆封、进行真伪鉴别、出具《鉴别证明》、证物袋重新贴封,证明所购的派克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六:律师费、公证费、二次公证费、查档费、交通费、住宿费,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5600元。
证据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向法庭补交一份赔偿和解的协议。证明目的:相关人民法院对于侵犯派克笔公司派克注册商标权的司法保护判例。
补充证据一: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委托授权广州市卓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补充证据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参加完毕2007年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按相关规定,2008年的工商营业执照年检要在2008年的4月至7月份才进行。原告公司是一家经营状况正常的企业。
补充证据三:产品价目表。证明目的:该份2007年的价目表证明了当时派克笔的市场零售价格。
对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均出示了原件、原物或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补充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宜春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方与南昌新大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联营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这个编码与刚刚原告举证的小票上的编码一一对应。2、联营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二: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南昌新大文具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三: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我方已经履行的监督义务,南昌新大公司于2007年就已经停止销售了派克笔。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该每年都要进行工商年检的,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没有看到任何的年检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应当每年依法经过工商进行年检,但原告在提供的补充证据二中对工商年检的情况进行了有关说明,原告是一家依法经营的企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上载明授权时间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止,但在上海派克笔公司授权书后面又补充了一个决议,决议上授权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