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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汤XX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委托代理人查立新,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东恒律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查立新,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XX。

  委托代理人侯文辉。

  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汤XX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X的委托代理人查立新、许XX,被上诉人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一审诉称,1999年7月12日,苏州市金阊区好得睐美食净菜加工场(以下简称加工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好得睐”商标,经审定核准,取得第148639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加工场系王未于1999年5月28日租赁苏州市西中市81号苏州塑料十二厂房屋后,由章建坤、王未两人共同投资开设。1999年12月25日,周X、汤XX作为乙方,与章、王两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加工场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由汤XX在1999年12月30日在工商部门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2000年5月8日,汤XX代表加工场与苏州香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承租该公司位于苏州市阊胥路221号房屋用于加工场经营场所。周X、汤XX共同受让并经营加工场,双方各自出资75000元。自2001年起,加工场逐步产生盈利,双方均等分配收益。2001年始,因双方为合伙事务发生争议,周X于2001年8月5日离开加工场。同年8月29日,周X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汤XX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加工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一审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双方之间合伙关系于2001年8月5日解除;汤XX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周X合伙财产折价款189999.25元。在双方为加工场合伙关系及财产分割纠纷诉讼期间,汤XX擅自将加工场作为转让人,将 “好得睐”注册商标转让给其本人,于2003年6月7日取得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侵犯了周X的合法权益。周X是加工场合伙人,加工场是“好得睐”商标的注册人,周X依法享有“好得睐”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周X与汤XX各半享有“好得睐”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定汤XX擅自将“好得睐”注册商标转让于其名下行为无效。

  汤XX一审辩称,1、周X主张注册商标转让于汤XX名下应属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X自2001年8月5日退出加工场后,加工场的所有经营管理均为汤XX一人负责,且加工场本身工商登记即为个体工商户,加工场所有人、经营人及商标实际使用人均为汤XX,其转让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商标局也核发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认定汤XX为“好得睐”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周X主张注册商标转让无效,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周X诉请与汤XX各半享有“好得睐”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级法院对双方共同经营加工场关系的审理裁判确定的事实是,周X于2001年8月5日离开加工场,此后,加工场为汤XX独自经营,双方以2001年8月5日为基准日以前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由汤XX以金钱方式补偿了周X,该事实表明周X放弃了对加工场资产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其中当然包括“好得睐”商标专用权。另,加工场使用“好得睐”商标于2000年12月方获得注册,在2001年前均为亏损状态,商标价值不大。而后该商标无形资产能够有所增值,都是在周X退出后,在汤XX付出大量辛勤努力下才获得的,周X主张分享该商标专用权,于理于法不通。请求法院驳回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

  汤XX一审反诉称,其与周X自1999年12月25日出资受让加工场合伙经营,2000年12月7日加工场注册“好得睐”商标,2001年8月5日双方合伙关系解除。法院已生效判决判令加工场归汤XX,汤XX将加工场资产的一半折价款支付给周X。之后,该加工场一直由汤XX经营。后加工场依法注销,汤XX作为加工场唯一经营者,将该商标转让给汤XX,2003年6月7日,核准转让注册。之后,汤XX将“好得睐”商标用于其现有公司苏州市好得睐美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得睐公司)。汤XX独立经营,对“好得睐”商标进行了大量的维护,使该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有了新的提高。由于周X与汤XX产生纠纷,双方无法再对商标进行合理共同使用。(2003)苏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加工场资产归汤XX所有,该商标作为资产的一部分,其专用权应归汤XX所有,合伙期间该商标的使用权经济价值归双方所有。为对该商标合理使用,发挥经济价值,有利于经营发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好得睐”注册商标专用权归汤XX所有;2、分割2000年12月7日至2001年8月5日期间“好得睐”注册商标的财产价值,总值10000元,各方5000元。

  周X针对反诉一审答辩称,1、反诉请求是相互矛盾的,第一项请求成立就不存在反诉可以分割商标的财产价值;2、汤XX称其作为加工场的唯一经营者是错误的,合伙关系解除并不等于周X享有的商标权利价值终止;3、汤XX将该注册商标用于其开设的公司,而且在外包装袋上打上该商标,属于侵权。请求法院驳回汤XX的诉讼请求,并且依法分割“好得睐”注册商标价值,该分割不仅是1999年至2001年8月5日,而是应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止。

  一审法院查明:

  1999年1月,章建坤投资开办个体工商户加工场〔以下简称加工场(章)〕,注册号金工个字1-9052号,实际与自然人王未共同经营。1999年7月12日,加工场(章)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好得睐”商标。1999年12月25日,周X、汤XX作为乙方,与章、王两人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加工场(章)整体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章建坤即注销了加工场(章)。2000年5月16日,汤XX经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了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净菜加工场,名称与章建坤的净菜加工场名称相同,亦为“苏州市金阊区好得睐美食净菜加工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5043220847,经营地点为汤XX承租苏州市阊胥路221号的用房,与周X共同经营。2000年12月7日,商标局经审定向加工场核发了第148639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周X、汤XX合伙经营加工场〔以下简称加工场(汤)〕期间,2000年度亏损,自2001年起,加工场逐步产生盈利,双方均等分配收益。同时,自2001年起,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争议,周X于2001年8月5日离开加工场(汤)。同年8月29日,周X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汤XX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加工场(汤)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经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周X、汤XX双方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转让加工场(章)的协议中受让方有双方共同签名,帐本中也有双方共同各半出资的记录,双方又实际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应确认两人构成合伙关系,加工场(汤)营业执照虽登记在汤XX名下,但不影响事实上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鉴于双方于2001年8月5日分开,加工场(汤)由汤XX独自经营,周X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汤XX应将加工场当时资产的一半折价付给周X;至于“好得睐”商标使用权问题,可另行处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2003)苏中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终审判决:判决双方之间合伙关系于2001年8月5日解除;汤XX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周X合伙财产折价款189999.25元。该二审判决生效执行完毕,周X于2004年11月15日提出本案商标权权属纠纷。

  又查明,2001年8月5日周X离开后,加工场(汤)由汤XX独立经营。2002年8月19日,汤XX注销加工场(汤),并在其后另投资设立好得睐公司开展经营。2002年11月8日,汤XX以加工场(汤)作为转让人,汤XX为受让人,办理了本案诉争的“好得睐”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商标局于2003年6月7日核发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之后,汤XX以使用许可方式授权好得睐公司使用“好得睐”注册商标。在自2001年8月5日汤XX独立经营加工场(汤)及其后投资经营好得睐公司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好得睐”净菜产品经营规模较原加工场有大幅度发展上升,产品覆盖面及经营额大幅上升。“好得睐”净菜品牌的发展得到了《劳动报》、《消费者周刊》、《苏州日报》等媒体的积极报道。就“好得睐”注册商标资产价值状况,诉讼中经司法委托北京同力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结论为:“好得睐”注册商标在评估基准日2001年8月5日的在用价值为人民币41万元;在评估基准日2004年11月15日的在用价值为人民币686万元。2004年11月15日,周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割第1486391号“好得睐”注册商标专用权。汤XX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其享有第1486391号“好得睐”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折价补偿周X。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第1486391号“好得睐”注册商标权属的确定;2、引发本案纠纷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周X、汤XX就第1486391号“好得睐”注册商标发生权属纠纷,但经查,该商标系章建坤、王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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