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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商标法实施细则

大律师网 2015-03-13    人已阅读
导读:发文单位:台湾当局发布日期:1999-9-15执行日期:1999-9-15第1条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主管机关印制之书表,备齐附件, 向商标主管机关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99-9-15

  执行日期:1999-9-15

  第1条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主管机关印制之书表,备齐附件, 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申请书或其它对象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名称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注明其审定或注册号数。第3条商标之各项申请违反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补正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4条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 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或其它书件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5条本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得参酌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公司登记之营业项目。

  二商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三营利事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四具体营业计画。

  五股东会决议。

  六其它相关事证。

  依法令或事实无须为营利事业之登记者,得依其检附之相关文件认定之。

  第6条主张优先权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国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之日,视为在中华民国申请论册商标之日;在他国之申请案审查结果,对已成立之优先权,不生影响。

  第7条商标注册之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 之。

  第8条受任为商标代理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其代理权限。

  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委任之商标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行委托他人代理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标代理人,逾期未另行委任者,对其应送达之 书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商标代理人时,并应通知原委任商标代理人。

  本法第十条所称之一切必要行为,包括代为收受商标主管机关送达之书件及通知。

  第9条本法第十五条所称书件无法送达,指向应受送达人在商标主管机关登载之住居 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送达而不能送达者。

  第10条商标注册证应黏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11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旧注册证应同时公告作废。

  第12条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13条关于商标之证据及对象,检附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 领取。

  第13-1条申请商标审定、注册或其它事项之变更登记者,除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

  一规定情形外,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变更证明文件。

  三变更事项须于注册证上加注者,并应检附商标注册证。

  第14条本法第二十条所定须守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就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属于营业机密或有关个人隐私者。

  二主管机关内部之签注及批示。

  第15条商标图样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购买人,于购买时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有无混同误认之虞判断之。

  类似商品,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 产制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买受人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类似服务,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服务之性质、内容、提供者、 行销管道及场所或对象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性质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以在工商经营上,有无申请注册防护商标或服务标章之必要 关系判断之。

  第16条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审定或注 册者,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影印本。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应记载正商标之注册号数。

  申请防护商标注册,主张其为著名商标者,应举证证明之。

  正商标撤销或无效者,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审定联合商标或审定防护 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应撤销其审定。

  第17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商标种类之变更,指左列情形:

  一正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

  二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变更为正商标。

  三联合商标变更为防护商标。

  四防护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

  申请商标种类之变更,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 定书或注册证。

  商标种类变动,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变更后之联合商标或防护 商标专用期间超过正商标专用期间者,以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7-1条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申请变更其正商标,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 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及注册证。

  前项变更正商标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其专用期间超过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者,以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8条(删除)

  第19条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注册证。

  三商标图样十张。

  四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者,申请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者,专用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如有正当事由 未使用者,应载明之。

  五其它必要书件。

  前项第四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0条申请登记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申请登记再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再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三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得检附商标注册证,请求加注授权使用或再授权使用事项。

  授权使用之商品及授权期间,以商标专用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

  再授权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之范围及授权期间。

  第21条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终止授权使 用登记:

  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一方表示终止,他方无异议者。

  三契约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终止,而为终止之表示者。

  四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五经商务仲裁判断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第22条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移转,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注册证。

  前项移转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3条申请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权之登记,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质权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质权设定契约影印本,应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存续期间。

  四注册证。

  前项质权经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设定质权事项,发还申请 人。

  质权设定期间,以商标专用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登记。

  申请质权消灭登记,应检附商标注册证及债权清偿证明或双方同意涂销质权设定登记 证明文件。

  第24条申请撤销他人商标专用权,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含副本) 。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应载明构成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原因事实。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答辩时,应检附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 据等附属文件。

  第25条商标主管机关就申请撤销案所为之处分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商标之注册号数、名称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 姓名。

  三商标专用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 载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五主文及理由。

  六处分之年、月、日。

  第26条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时日如左: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

  二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认定商标专用权是否当然消灭,适用事实发生时之规定。

  第27条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申请书,应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

  二商标图样十五张,其为彩色者,并应附加黑白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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