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因动产和不动产而呈现出不同的经济特征,在担保物权,不动产不便于移转占有,故构成抵押权的标的;动产因其移动性而容易流失,多成为质权的标的(移转其占有与质权人)。故而有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和以动产为标的的质权的“楚河汉界”。其中,动产质权虽以追求动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但在质权人,须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在出质人,丧失对质物的用益。于是,以扩充动产的担保和用益权能的动产抵押制度得以发生。在动产抵押,一方面,抵押权人获得该动产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所有人仍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动产的所有人同时为用益权人,其与动产质权的制度价值迥异,此乃动产抵押制度为各国立法所首肯的原因之一。
作为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鲜活制度,动产抵押对经济发展的作用日益彰显。在比较法上,我们注意到,德、法、日等国对动产抵押的继受是通过单行法的形式进行的,在这些国家,并无一般意义的动产抵押制度。各单行法大多是针对某一类动产而设立,在动产种类日益多样化的情况下,这种被动立法模式,不仅会造成许多条文的重复和冲突,而且缺乏可预见性,立法上不经济,也不容易达到法律预期的目标。美国法将动产抵押制度统一化并置于商法典中,强调该领域的“意思自治”,加之其制度设计融合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特点,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不仅加拿大等北美洲国家继受了该制度,而且通过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法援助项目,使几乎所有中东欧国家继受了该制度,通过美洲间国家组织草拟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正欲影响南美洲国家。奉行大陆法传统的有些区域也已采行了该制度,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我国台湾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已正式启动动产担保法项目,以期在动产担保法的国际化方面取得进展。这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美国在“借我的钱就用我的制度”的门罗主义旗帜下极力输出自己的制度,但其制度创新性和先进性是不容忽视的。我国在制定《担保法》之初即充分注意到引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在第三章“抵押”明确承认了动产抵押,在物权法草案 [3]中进一步完善了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物权的价值化趋势,也符合物权法国际化发展的潮流。?
动产本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但动产抵押不移转占有,其公示方法改以登记进行。但流通于社会的动产在绝大多数交易中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所以善意第三人极易受蒙骗。弥补这一缺陷的惟一途径即健全登记制度。另一方面,登记制度若不完备,登记机关职责不明,互相推诿,又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使动产抵押窒碍难行,失却其融通资金、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是否健康发展,达到立法目的,与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 [4]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规定已广受批评。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之外,对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构建并无建树。 [5]本文拟就该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