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设立程序中的
在二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全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正的质量。同时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中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以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一是检法双方合意一致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二是在普通程序中所拥有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的充分保障,三是在该程序进行中被告人可要求恢复至普通程序庭审方式审理。四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审。
1、刑事二审简易审的适用范围
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有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一审简易程序规定就十分简单,而且条件限制偏严,只适用于三年以下,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的案件。刑期限制似乎太严,势必使多数案件不能适用。刑事一审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有哪些扩展,笔者在此不作探讨。确定刑事二审简易审适用范围不能简单地采用根据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罪名轻重以及具体的宣告刑高低为标准,应将一审判决的质量、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作为依据,从发展角度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那些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①
具体的适用范围可考虑为:
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或者量刑情节、具体宣告刑提出异议的。此类案件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认罪,只是对此罪与彼罪,一罪还是数罪,或量刑有异议,一般来讲这类案件往往主要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可适用简易审程序。
②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采信的证据间没有矛盾,上诉人只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一些次要事实、次要情节提出上诉的,可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
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所列违反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案,此类案件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显然没有必要。
④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最为合适。
⑤上诉人对一审的无罪判决的无罪结果并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主文中所表述的一些事实足以影响与其刑事案件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正确判决,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这类上诉案件是近几年新出现的,虽然也是对一审认定的一些事实有异议,但不是对定性本身有异议,二审法院只需对个别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⑥检察机关仅对一审判决中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而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也应列入刑事二审简易审范围。
⑦对于检方或辩方在二审阶段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为捍卫案件事实、证据认定上的审级制度,应以简易程序仅针对新证进行简单举证,以审查并确认是否是符合证据法规定的法定时间外可被允许举出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确系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的,直接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判;经审查认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采纳的证据,或所谓新证与一审认定过的证据并没有不同的证明效果,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对于以下几类案件,笔者认为不应当适用二审简易审方法:
①原审被告人在上诉理由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争议。此类案件即我们通常所讲的疑难复杂案件。由于该类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准确,且这些争议的事实均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实质上也是对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的争议。因此,如果此类案件不开庭进行充分地举证、质证、认证,不认真在法庭上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意见,对原审被告人不进行讯问,难以判断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也无从判断其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上的依据或证据上的支持。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程序繁琐、正规的普通程序。
②上诉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对以上三类主体在适用我国《》与《刑事诉讼法》中均有特别的规定,虽然一审已经依法对他们从宽处罚,在程序上予以了特别保护,但法律原则应当体现到每个诉讼环节之中;且由于上述人员自身的特点,一方面要对其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其辩解能力上的缺失,通常并不能正确理解一审判决的性质及答辩要领,故也应适用完整的审理程序。
③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上诉案件。由于该类案件或社会危害性大;或人民群众甚为关心,或各级领导比较关注,其判决结果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往往一审判决已经牵涉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联动,故应当慎重对待;在审理程序上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④死刑上诉案件。不论是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或者是其他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单独上诉的案件,由于涉及一个人的生死,为防止死刑裁判出现错误或者随意化,此类上诉案件一律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而必须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细致的审理。
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的事实、定性等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且上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围绕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二审庭审的讯问、举证、质证等来正确认定事实,检察员也需要在庭审中充分阐述抗诉理由,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所在,以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和纠正;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需要有充分的时间来进行辩护,从而在程序上、时间上保障其达到相当的抗衡。故刑事抗诉案不应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方法。
2、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提起
刑事二审的特点决定了二审法院在整个第二审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但是否简易审程序的提起决定权在二审法院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原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后,原审法院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或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二审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对以上诉讼文书、卷宗材料、证据进行审查,进行上诉预审制度,即法官通过预审,了解某一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采信、上诉理由、抗诉焦点,乃至二审主要争议的焦点。法官可以判断出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哪些案件不宜适用刑事二审简易审。在法官预审的基础上,可由二审法院首先提出是否采用刑事二审简易审的意见,但法院并不享有决定权,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被告人选用简易审的方式进行刑事诉讼,在建议被告人选用该程序时充分对该程序进行阐释。
对判决裁定的异议程序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被告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予以否决,从而引起普通程序。这种情况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二者都赋予被告人再次机会以使其能够充分行使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我认为,其原因应该是与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福祉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正当、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日本不少学者认为,简易命令程序实际上是通过法官以书面审查确认了检察官的“裁决”权,在强调正当适用刑罚法令的情况下,简易命令的合宪性本来就受到种种质疑①,认为简易命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很多方面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命令程序表态时处于接受检察官调查的过程中,由于此时往往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加上检察官可能诱导等因素,被告人时常感到难以拒绝表示同意。基于这样一种担心,为了能够尽可能根据被告人的真实意愿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立法者周到地设立了这样一种双重保险的程序。
我国刑法条文中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致少有80余条,大都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人民法院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对某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单处罚金刑。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类案件的发案率必然要呈现上升趋势,很可能成为今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分流将是今后司法机关面临的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会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比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简略程序增设“直接量刑程序”来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流,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审判程序。
1、“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条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即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主要应当考虑的问题是案件的刑罚轻重和繁简程度。
①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当是“可能单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一般来说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情节轻微的案件,“直接量刑程序”便是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的有条件的分流。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