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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大律师网 2015-03-24    人已阅读
导读: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刑法理论界多有微词,实务部门也多有歧义。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

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刑法理论界多有微词,实务部门也多有歧义。本文拟对交通肇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也可以是除航空工作人员和铁路工作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实践中下列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值得探讨。其一、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于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如马车、人力三轮车等),违背交通管理法规,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而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操纵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杀人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伤害罪。有的认为,虽然非机动车辆肇事危害的程度、范围一般不如机动的大型交通运输工具那样大,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这一事实,操纵非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同样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而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此,对于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我们认为,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认定此罪时,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定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行为只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不危害公共安全,应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定交通肇事罪。其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事交通运输管理活动的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在工作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其他罪,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机动车辆的主管人员等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管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定玩忽职守罪。有的认为,机动车辆的主管人员等如系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章管理,造成重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强令下属或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定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单位主管人员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其理由如下:部分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的承包人等,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在多拉快跑思想的影响下,往往指使或者强令属下、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强行超车等等,是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在这类案件中,只追究肇事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管理者的监督管理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有效地遏制和防范此类犯罪。因此,为减少此类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制定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于确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偷开机动车者肇事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4日制定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2条第4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且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根据这一解释,偷开机动车辆而肇事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他人机动车辆开走,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种情形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定盗窃罪,而不定交通肇事罪,更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2)行为人出于好奇或者练习开车技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将机动车辆开走,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偷开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定交通肇事罪,不能以盗窃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3)行为人偷开他人机动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此种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而不定盗窃罪或交通肇事罪。(4)行为人偷开他人车辆去实施其他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打算用后归还,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交通肇事罪和预备犯择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5)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偷开他人机动车辆,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转移视线,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开车逃离肇事现场,乱冲乱撞,又致多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此种行为先以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尔后将盗窃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6)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偷开他人机动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非但不停车,反而开车乱撞,又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问题

刑法修订前,交通肇事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基本上没有异议,刑法修订后,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单独作为从重情节补充进来,增加了认定其罪过形式的难度,因而在其罪过问题上,观点不一,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可能是过失;有的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有的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为逃离现场,又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认识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构成。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存在一定不足,论者关于交通肇事罪罪过形式的论述有失笼统或偏激。那种认为交通肇事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观点,显然对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存在错误的认识,论者不知道一种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要么故意,要么过失,不可能同时包括故意和过失。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是将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处罚或其他动机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误认为是交通肇事罪,其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

我们认为,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较大修改,补充了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对其罪过形式的认定就不能局限于过去的思路,当坚持结果标准说,应当以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作为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属于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后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属于过失。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通过危害结果表现出来,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作为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最能反映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主观恶性方面的本质差别,反映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巨大不同。坚持这一标准,应当注意某种犯罪既遂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不包括危害行为所致的结果。当某种犯罪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要件时,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的性质通常会导致的结果。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认定其罪过形式的结果标准,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这些结果的发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是持一种过失心态,因此,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刑法修订后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的加重处罚情节,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但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有的认为,这一规定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即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的认为,该规定仅限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但如及时救助则可能挽救伤者的生命),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论者甚至认为,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虽名为“逃逸致死”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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