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住中江县玉兴镇三元桥村,农民。2002年3月25日因本案被 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金堂县赵镇春风村,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日新镇华家村,农民,系被害人曾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成都世纪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 三江新村5幢,系被害人曾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赵镇 三江村5组,农民,系被害人曾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审):魏东,四川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何世方,四川成都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人民政府宿舍,金堂县赵镇人民政府韩滩指挥部职工。
2002年3月1日晚7时许,刘某与庄某等7人,在金堂县赵镇沱园饭店进餐,刘某饮了少许白酒。饭后,庄某驾牌照为川AT6***奥托车与刘某一起至金堂县赵镇南滨路一茶楼,庄某将车熄火后未取走车钥匙便离车上茶楼,刘某独自一人在车上休息。后,庄某在茶楼遇到朋友罗雨(持有准驾C型机动车驾驶证),便托其驾车去另一朋友处拿钱,并告知车钥匙在车上,车上有人(指刘某)。罗雨驾车与刘某一起帮庄某取回钱后,将车停回原处,未见庄某,叫刘将钱给庄某,便离开。后,庄某取走钱又上茶楼玩耍,刘某仍独自留在车上。刘感到胃痛,欲到街上买药,便用留在车上的钥匙将车启动驾驶,行至赵镇南滨路下段至青平街路口20m处,向平安桥方向倒车时,将在同一方向靠路边行走的曾某、徐某撞倒,刘某听到响声后继续倒车至青平街路口,并迅速向复兴街方向行驶,在青平街与文化街路口左转时,又将在道路左边行走的赵德华、史德超、林某撞倒,车撞至墙上熄火,刘某弃车逃离现场。当晚公安干警根据停在现场的肇事车辆,查出此车系庄某所有,便令庄找出肇事人员,庄某通过传呼找到刘某后,约其在赵镇毗河桥一茶楼等候,随后庄某将此情况告知公安人员,公安干警赶至将刘某挡获。2002年3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曾某死亡,徐某、史德超、林某轻伤,赵德华轻微伤,曾某被车碰撞形成了致命性-脑损伤、心肺等脏器损伤,送医院后快速死亡,花去医疗费140元,丧葬费2000元。徐某骨盆(右耻骨)骨折,轻伤,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3天,恢复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946.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38.22元。史德超左胸软组织损伤,左耻骨骨折,轻伤,住院治疗30天,恢复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374.9元,护理费58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衣服损失1080元。赵德华脑震荡,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恢复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90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32.08 元。林某左第8、第10胁骨骨折,轻伤,住院治疗11天,恢复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746.80 元,再医费1000元,护理费212.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财物损失493元。
另查明,川AT6***号奥托车系庄某与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置的财产,2001年6月以林某名义上户,2001年12月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此车归庄某所有,并被庄某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被害人曾某,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农民,住金堂县赵镇前进村9组,与被害人徐某系夫妻。徐某,女,1992年3月26日出生,系曾某之女;夏某,1948年3月7日出生,系曾某的母亲,住金堂县赵镇三中园区前进村,无生活来源,生育子女三人。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二000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提高道路交通事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每年4856元计,被抚养人、抚养人生活标准每年按1450元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问题的通知》,误工费按每日19.34元计。
被告人刘某目前确无赔偿能力。
[审判]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徐某、夏某认为,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刘某赔偿部分承担垫付义务,要求被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某共同承担刘某的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请求如下:曾某医疗费14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金51760元,徐某生活费9000元,夏某生活费24000元,徐某医疗费2946.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741元,护理费68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补助费10352元和51760元的精神损失费,共计153909.7元;要求赔偿史德超医疗费4354.8元,护理费580.2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1734.8元,衣服损失1080元,计18189.8元;赔偿赵德华医疗费1906.2元,护理费232.08元,营养260元,误工费502.8 元,计2901.2元;赔偿林某医疗费2746.8元,再医费1000元,护理费212.74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1172.6元,眼镜、衣服损失费493元,计6035.14元。以上三原告人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各600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后离开现场是害怕群众殴打,事后,通过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庄某,当在赵镇毗河桥一茶楼与庄某商议此事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不属于逃逸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对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庄某认为,被告人刘某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系偷开车辆,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车主庄某没有过错;刘某无驾驶证,不是机动车合格的驾驶人员,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有关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不能转移给庄某承担;刘某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不适用在驾驶员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由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3人轻伤、1 人轻微伤的后果,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某辩称,肇事后虽然离开现场,但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连续二次肇事后,不对伤员进行抢救和报案,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是公安人员在接庄某电话举报后被抓获,刘某因缺乏“主动投案”这一自首必备的客观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所造成的后果,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刘某应承担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被告人刘某肇事致被害人曾某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每年按4856元计,赔偿10年,为48560元,医疗费140元,丧葬费2000元,赔偿被抚养人徐某抚养费,徐某应由徐某、曾某共同抚养,故为125元/月×12月×6年÷2=4500元,夏某有三个子女赡养,赔偿其赡养费8000元(125元/月×12月×16年÷3);徐某医疗费2946.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补助费330元,误工63天,误工费1618.42元,护理费638.22元,伤残赔偿金9712元,计15445.34 元;史德超医疗费4374.9元,护理费58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衣服损失1080元,误工44天,误工费850.96 元,计7186.06元;赵德华医疗费1906.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误工27天,误工费522.18 元,护理费232.08元,计2780.46元;林某医疗费2746.80元,再医费1000元,护理费212.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元,财物损失493元,误工41天,误工费792.94元,计5355.48元。虽然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这里的驾驶员应是指具有驾驶证,并且以合法取得驾驶权为前提。被告人刘某非庄某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也非执行庄某委托事务或为庄某的利益而驾车,而是在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自己利益擅自驾车,属盗开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某自行承担,不符合车主为应由驾驶员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垫付责任的法律规定。当庄某从刘某处取走罗雨为其拿回的现金后,允许刘某在车上休息,未从车上拿走钥匙,这一行为并非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即行为没有违法性,且与其后发生的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在庄某离开汽车后,对刘某私自启动驾驶汽车这一行为,庄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庄某既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庄某缺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