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39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5岁(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宣武红旗业余大学讲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10楼1门50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京FJ20**),车内搭乘被害人李某、何某、张某,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会成门桥西侧时,轿车右前角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号为京G80136的轻型厢式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何某急性开发性-脑损伤、右侧眶颧骨骨折、右侧上额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张某陈述,证人王某、田树芬、张晓今、王漫红、李春刚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技术检验报告,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医学鉴定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支队事故科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
二○○六 年 十 月 十 三日
书 记 员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