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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忠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大律师网 2015-03-24    人已阅读
导读:【审判名称】:张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审判程序】:一审【案件分类】:刑事【公 布 号】:【裁判文书字号】:(2003)辉刑初字175号【裁判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裁判时间】:二00三年六月三日【受理法院】:

  【审判名称】:张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3)辉刑初字175号

  【裁判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受理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1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53岁,汉族,文盲,住辉县市褚邱乡益三村(受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崔云良,男,29岁,汉族,住辉县市北云门镇东丁庄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68岁,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褚邱乡益三村(受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56岁,汉族,退休干部,住辉县市中心路北段环保街2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71岁,汉族,农民,住辉县市褚邱乡益三村(受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53岁,汉族,住辉县市中心路北段环保街2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男,15岁,汉族,学生,住辉县市褚邱乡益三村(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55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2之母)。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市胡桥乡所可楼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3年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王某、王1、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崔云良、任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红色松花江面包车沿辉吴公路,由东向西驶至辉县市水泥散装公司西侧由北向南转弯,走到中线南边时,将褚邱乡益三村村民王力付当场撞死,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1、张某、王2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除要求对被告人张某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及抚养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等65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其愿意进行民事赔偿,只是数额巨大,无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红色松花江(豫GTA294号)面包车沿辉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水泥散装公司西侧由北向南转弯,走到中线南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褚邱乡益三村村民王力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力付当场死亡。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计52192.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本事故的全部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4、尸检笔录;5、责任年龄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7月13日。被害人王力付出生于1952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320元,看尸费150元,验尸费200元,摩托车定损费160元,损失费1627元,共计2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52192.18元,理应由被告人张某进行民事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本院对民事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1、张某、王2共计5219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殷某

  代理审判员:杜某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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