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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 那么下文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一元论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 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

  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

  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 那么下文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一元论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 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同价性”与损害赔偿的“同价性”, 而二元论对此却持反对态度。“同命不同价”常被前两者形容二元论对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属于人格歧视? 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解读。

  (一) 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害就其整体而言不具有“同价性”

  基于前述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类型化结果的阐述, 不难发现, 其中前两项属于物质赔偿,后一项属于精神赔偿, 任何人身损害赔偿都包含在上述类型之内。而且讨论同命是否应当同价,不应狭隘理解为赔偿金钱价值实际相等, 而是赔偿的标准同一, 或者说按照同样的计算公式。

  如何解读“同命不同价”, 应结合上述内容做具体分析。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 由于采用同一标准计算, 应属于“同命同价”, 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虽然在每一个具体伤害案件中从医疗费、护理费到丧葬费数额会因人而异, 但其计算标准都是在必要前提下的“实报实销”, 即一个受害者是否应开刀、应住多长时间医院、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等等, 都取决于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 而与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关联。

  2.然而, 对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赔偿, 则不具有“同价性”。这是由于赔偿目的、劳动能力差别以及城乡差别等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对误工费的赔偿, 由于这属于对伤者在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期间所损失的劳动收入的补偿,而每个人又因创造价值能力的差异, 所以不同受害者对此部分损失的获赔额实际差距往往很大,例如受害者是未成年人, 尚无劳动能力, 故不论受伤多么严重, 都不能像已参加工作的成年受害者那样享有对误工费的索赔权; 再例如一个高级工程师与一名普通工人都因伤害而误工1个月, 但由于两者在单位时间内创造社会价值能力的差距, 其工资收入差距也就十分明显, 故实际上获赔的误工费数额可能也会有很大差别。在这里, 劳动力差别因素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此理论界与司法界均不持异议。 [1]

  如果伤害导致受害者永久性残疾, 不论是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还是降低劳动能力, 其赔偿原理均与误工费赔偿一样, 按照受害者劳动能力差别来赔偿。具体而言, 对彻底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其受伤时的劳动能力状况赔偿其直到退休年龄的“误工费”; 而对劳动能力降低的受害者, 则是按其因劳动能力下降程度补足劳动收入直到退休时的差额。实务中为方便操作, 往往通过某种计算公式加以具体化。 [2]

  如果致人死亡, 死者家属所面临的是生活保障利益的缺失问题, 因而将引发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保证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水准维持在之前水平的抚养费, 而该性质的确定又取决于赔偿的根本目的, 故决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决定性因素并非死者的劳动能力, 而是死者家庭成员的生活保障性需求的满足。事实上, 每个家庭的生活水平并不相同, 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也因人而异。

  不过, 欲完整阐述生活保障性利益不具有“同价性”, 除了上述理由之外, 还有如下问题:

  第一, 为何残疾赔偿金按受害者劳动能力(劳动收入) 标准而死亡赔偿金则按家属扶养费标准计算? 这是因为残疾人并没有死亡, 其个人的生存亦需要金钱的支持, 而受害者的劳动收入除了可以养家之外, 还具有维持其自身正常生活的功能, 换言之, 家庭扶养费用被包含在致残者劳动能力丧失而损失的劳动收入当中, 即劳动收入等于个人生活费用加家庭扶养费用, 所以此时按劳动收入标准是恰当的。死亡赔偿金则不然, 受害人因伤害死亡, 其自身的消费需求随即终止, 不再有未来的个人生活费用消费, 故对此不应予以赔偿; 真正的问题在于死者家庭来源中断, 使家庭其他成员正常生活水平下降或丧失, 因此, 死亡赔偿金所要解决的实际是家庭扶养费问题。这就是为什么死亡赔偿金要以死者家属扶养费为标准确定。

  第二, 如果因伤害致死的是未成年人或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 所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性质还属于家庭扶养费吗? 的确, 上述死者因无劳动能力, 尚没有或已经没有扶养家庭的能力, 其死亡赔偿金仍定性为家庭扶养费似乎与理不合。不过本文认为, 未成年人虽然尚不具备劳动能力, 但其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会参加社会劳动, 为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作出贡献, 换言之, 其成为有劳动能力者具有某种必然性。正是致害人的伤害行为致使死者家庭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落空,将这种本应获得的家庭扶养费作为死亡赔偿金显然并无不当; [3]至于老人虽然已丧失劳动能力, 但其会因过去的劳动而获得退休金、养老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 这些财产同样将汇入整个家庭财产中成为家庭扶养费的一部分。致已无劳动能力的老人死亡, 同样会造成这整个家庭生活水平的下降, 故通过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死者家庭生活水平得以保持同样并无不当。 [4]

  第三, 如果人身损害导致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不具有“同价性”, 这是否意味着本文注释2的典型案例中三方原告获赔的巨大差距具有合理性呢? 这当中是否存在人格不平等甚至人格歧视呢?

  本文认为, 赔偿标准取决于赔偿目的, 有什么赔偿目的就有什么赔偿标准。如前所述, 人身损害物质性赔偿目的归纳起来就是恢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 换言之, 就是使其生活保持原来的水平的, 不至于因伤害而存在实质上的下降。由于受害人原有生活标准因人而异, 故表面同样的伤害, 获得的赔偿却各不相同。所以, 确定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标准, 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不是伤害本身, 而是受害人或其家属原来的生活水平。

  前述典型案例对比强烈之处在于: 三个女孩年龄相仿, 她们恰好在同一伤害事故中受到伤害, 又都导致了死亡的损害结果, 其不同之处仅在于她们的户籍分属于城市与农村, 因此引起某种轰动效应。之所以三个原告所获赔偿标准不同, 表面看来的确与三名死者的城市或农村身份有关, 似乎是身份决定了赔偿的数额, 但是这却只是一种表象, 因为获赔数额不同的真正原因并非身份不同, 而是她们的死亡对其各自家庭在生活水平方面的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人价值不同) 。城市家庭的生活开销远在农村家庭之上, 故城市受害人的家属获得较高的赔偿数额有利于其家庭生活的稳定; 农村受害人的家属虽然获得的赔偿较低, 不过农村的生活支出亦较低,同样能够达到维持家庭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目的。总之, 三方赔偿数额虽不相同, 对各方受害人家属来说却是适宜的、合理的, 赔偿标准的这种差异与各家庭总体生活水平的差异大致相当。

  事实上, 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实行按不同标准赔偿, 一以贯之, 并无改变, 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试想, 如果两个分属于城市与农村的受害人, 在不同的时间, 在两次相类似的事故中死亡, 该种情况与前述案例实际并无本质差别, 可是由于它们分属于两个独立的个案, 又在不同的法院审理, 原告方会先后得到两份独立的判决, 而其结果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死者是城市的按城市标准赔偿, 死者是农村的按农村标准赔偿) , 但为什么长期以来就没有人对这样两份判决的公平性提出质疑呢? 答案只有一个, 就是按不同标准赔偿的立法选择完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 具有社会妥当性。

  相反, 司法实务中如果采取“同命同价”的做法, 即对人身损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相同标准, 而不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那么惟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 也就是说, 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 。而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 具体弊端如下: 首先, 这会颠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论的基础, 将赔偿目的从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改变为对“命价”的赔偿, 具有明显的生命金钱化倾向。其次, 伤害案件的赔偿额会大大增加, 从而导致加害人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受。试想, 两个同村人因为打架造成的人身损害却按城市标准赔偿, 可想而知这对大多数加害人而言是负担不起的。此时虽然在判决上达到了所谓的“平等”, 而矛盾必然会凸显于执行程序中, 一方面受害方的期望值不切实际地提高, 另一方面判决得不到执行则会成为一种常态, 其结果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长期无法缓解, 反而容易引发双方的社会不满情绪, 对构建和谐社会并无实益。再者, 由于“同命同价”突出的是所谓“命价”的平等, 依此逻辑, 赔偿不仅在农村与城市之间要“就高不就低”, 即使在不同城市之间也应采取同样标准, 其结果只能以最发达城市赔偿水平为标准,这必然会助长赔偿数额的攀比之风。

  我国地域辽阔, 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 城乡生活水平差距大, [5]这是客观现状, 是长期以来形成而在短期内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 消除这种差距要经过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人身损害所引发的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必须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有不少学者提出城乡差距或者说户籍制度是导致赔偿差距的原因, 如果改变户籍制度, 就可以解决赔偿数额不统一的问题。 [6]其实这是舍本逐末, 因为决定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并非户籍不同而是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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