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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探析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铁路路外人身损害又称铁路路外伤亡,它是指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扎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的铁路交通事故。主要是指非旅客人身伤亡,包括非正在岗位执行公务的铁路

  铁路路外人身损害又称铁路路外伤亡,它是指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扎行人、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其他车辆破损的铁路交通事故。主要是指非旅客人身伤亡,包括非正在岗位执行公务的铁路职工、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和不以旅客身份起诉的旅客伤亡事故。涉及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和《铁路法》。在立法层面上,由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对铁路交通事故免责条款规定的不一致,导致许多相关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和争议。进而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内涵及其之间的关系认识不一致,适用法律、裁判尺度不统一,导致当事人上访、缠诉现象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下面,笔者拟就审理此类案件中存有争议的几个问题加以讨论,浅薄之处,敬请指正。

  一、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按照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只有在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原则。[①]那么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到底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在学术和司法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铁路法》已经规定了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并行驶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其特殊性,如此归责将有利于铁路作为公用企业的发展、有流于提高国家的综合能力。[②]

  (二)、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为火车的行驶速度快、制动距离长、惯性大,且其是在特有的范围内运行,当遇到险情时,往往很难回避事故的发生,所以当受害人的过错无法证明或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才能推定铁路存在过错,如此归责将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③]

  (三)、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铁路具有盈利性和受益性,符合企业的经营性,且火车时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对周围的环境存在造成损害的风险,蕴含着不安全因素,如此归责将有利于体现利益与风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④]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归则的原则。[⑤]《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铁路列车目前运行时速已达120-200公里/小时,理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铁路运输活动也应属于“异常危险活动”。从两部法律对归责原则的表述以及我国铁路运输的客观现状来看,铁路路外伤亡赔偿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来看,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特征在于: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适用范围。[⑥]根据《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路外伤亡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损害发生在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二是造成了他人伤亡的损害后果;三是损害后果与列车运行、调车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考虑铁路企业的过错,只有在铁路企业主张完全免责时,才考虑其有无过错。可见,路外伤亡赔偿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综上所述,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法律

  司法实践中,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所适用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和《铁路法》。由于《民法通则》和《铁路法》对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存在一定差异,所以适用法律的不同对责任认定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铁路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款列举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等四种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而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事由。《民法通则》第123条则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只包括“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最多仅仅能够扩大解释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所造成的损害;《铁路法》第58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却定义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故意,还包括受害人的过失。那么,我们要如何区分并适用这两项法律呢?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必须是受害人主观上故意,而《铁路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却增加了受害人过失这一情况,属于扩大免责事由。从法律级别效力分析,《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础法律”,属于上位法;《铁路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属于下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⑦]

  (二)、应当适用《铁路法》。因为《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的调节一般民事关系的旧的“一般法”;《铁路法》是1990年颁布的旨在调节涉及铁路民事关系的新的“特殊法”。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铁路法》。[⑧]

  笔者对这两种观点都不赞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分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两种。当“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一般侵权时,在受害人能够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在损害中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仅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即可解决纠纷。当“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特殊侵权时,就与“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适用存在竞合,此时就需要根据客观情况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的适用上进行抉择。民法上对高度危险作业损害定义为:“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即使人们在操作、管理过程中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造成对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行为。”[⑨]由此可见《民法通则》第123条是指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强调地是“周围”;而《铁路法》第58条却未对环境范围进行限制,仅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以事故发生地是否在铁路运输作业区作为对这两项法律区别适用的标准。也就时说,当受害人提起特殊侵权之诉时,若事故发生地在铁路“周围”即铁路运输作业区以外,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若事故发生地在铁路运输作业区以内,则适用《铁路法》第58条之规定。

  三、路外伤亡赔偿案件责任如何承担

  虽然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一)、《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路外伤亡事故中,若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构成与有过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后果,适用“过错相抵”的赔偿原则。

  (二)、如果路外伤亡的产生或者扩大,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发的,在铁路运输企业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替代责任规则。也就是说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而引发的路外伤亡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引发该次路外伤亡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三)、《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分别规定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的免责条款。虽然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受害人故意造成”和《铁路法》中规定的“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两项免责条款的表述相互冲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前文所述的在不同区域适用不同法律的方法进行区别对待,两法的冲突将随即消失,相关问题也将迎刃而解。杨立新先生认为:“在依法划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高度危险活动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警示、保护义务的,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的,高度危险活动人对其在该区域内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⑩]此观点与《铁路法》第58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有相似之处,也与笔者所支持的“在铁路运输作业区以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适用《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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