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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铁中院首例适用新铁路人身赔偿司解案宣判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3月2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诉人韩灵芝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0年

  3月2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上诉人韩灵芝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这是该院首例适用《解释》判决的案件。该院依据《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等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10时05分,49311次货物列车以时速30公里的速度运行至湖林支线清镇—山林边区间K13+490米处时,受害人刘某(1933年7月25日生)从列车运行方向右侧横穿铁轨,被货物列车惯性撞出轨道后死亡。

  该院认为,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本案在《解释》施行前尚未终审,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解释》。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横穿铁轨时被列车撞出轨道后死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穿越铁路线的危险性,却心存侥幸,不顾及生命安全,穿越铁路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从事发现场来看,该铁路线路未封闭,与该铁路线平行的贵州水晶化工集团的铁路专用线边有梯步,而被上诉人设置的隔离墩比较矮且空隙较大,且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等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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