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0日,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在公路边行走时,被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汽车撞伤。王某当日住进医院,被诊断为左胫排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共100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几天内,正值小学学习关键时期,监护人王某之父聘请了师范院校在校学生为家庭教师补习功课,支付家教报酬5058元。王某于翌年顺利考入重点中学。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一家聘请家教及查找肇事司机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仅支持了除这两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李某致王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王某支付家教报酬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应当赔偿。另据师范学院证实,辅导王某功课的报酬应为3400元;第二、王某之父自费查找肇事司机产生的合理支出,属因李某侵权引发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李某赔偿,但3600元赔偿请求的数额显系过高,6名司机中,用三天时间找到李某的出租车司机所得报酬以力元,应视为合理支出。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李某再赔偿王某其他经济损失共4000元。
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王某之父以每人每日200元报酬,雇请6名出租车司机,在事发周边地区查找肇事司机及其车辆。至第三天,一名受雇的出租车司机找到李某。
随后,王某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家教费5085元和查找肇事司机的费用3600元。
【依法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或者说两审法院的分歧,在于王某住院期间聘请家教和查找肇事司机所产生费用之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现行民事法律规定的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应当赔偿,怎样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是否属于赔偿项目,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条确定了侵权纠纷中赔偿受害人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的原则。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找侵权人的费用和补课费用是否属于法律支持的财产经济损失。
一、为查找侵权人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被侵权人的财产直接损失。之所以认为自费查找侵权人的支出应视为“财产直接损失”,理由是:李某驾车撞人后逃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了被侵权人王某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如果找不到侵权人,王某既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不能有效地获得民法上的救济,甚至连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有限的民事赔偿都得不到。因此,对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自立救济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公民行使举证权利之必需,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比照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规定给予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