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据公安部统计,2005年度,全国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人数近10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8.8亿元人民币。如果用“车祸猛于虎”来比喻车祸给人们带来的痛苦和灾难并不过分。事故发生后,唯一能给受害者家属带来精神慰藉的,便是经济赔偿。
目前,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城乡收入存在一定的差别,加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某种混乱”①,导致各地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致,出现了同一个生命因农村户口或者城市户口的不同,它的赔偿结果可能悬殊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情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但仍没有避免上述不平等现象的存在,而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乡差别逐渐缩小,人们对个体权利,特别是对生命权的高度关注,在全国建立起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一、交通事故赔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 我国初期的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主要靠政策来解决。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宏观规定,它并不是专门对交通事故赔偿而言的,它的适用范围较广,规定的相当粗略,只规定了5个赔偿项目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扶养费。由于当时的经济水平发展水平不高,车辆又较少,还没有形成专门的交通事故赔偿法律体系,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只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在具体实务上,操作的由自度较大,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它毕竟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雏型已经形成。
(二)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
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部法规是针对交通事故而制定的,它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操作程序,是一部较为完善的交通法规。它将赔偿项目由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5个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增加到11个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并具体规定了计算方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部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在实践中,该法规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侵权人身损害赔偿长期缺乏全国统一的、适应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需要的裁判规范”②。
(三)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这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已经形成。这个赔偿体系具有规范性,可操作性,比较合理。在运用过程中,也出现了不足,甚至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着争议,法学界对此争论不休。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赔偿标准不统一
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的户口不同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现象
目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就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者是农村户口或者城市户口进行分类赔偿,而二者计算出的结果相差较大。以安徽省为例:假设2006年度,死者为60岁以下,则城市户口的死亡赔偿金为169414元,而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只有52820元,二者相差116594元。
难怪有些法律人士慨叹“生命诚可贵,死者价不同”。出现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法律法规不统一,这与《宪法》中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相冲突。
人的生命应该是平等的。同样是一个生命,不能因为出生在不同的地方等人为因素就有高低贵贱之分。当一个城市里的生命和一个农村里的生命,在同一次车祸中殒落的时候,绝不能因为出生时的户口不同,赔偿不同。我们没有理由说农村人的生命没有城里人的生命值钱,或者说农村人死亡后,它给亲人带来的伤痛要远远小于城里人死亡后给亲人带来的伤痛。
以农村户口或者城市户口为赔偿依据的制度,使人的生命因人为因素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2、残疾赔偿金因户口不同而存在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残疾的,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也就是说,拥有城市户口的人与拥有农村户口的人遭遇交通事故时,赔偿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的赔偿数额要远远高于后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目前,因当事人户口不同而造成的赔偿标准不平等违返了上述《宪法》的规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无章可循,各地法院判决不一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问题,在法律界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同的赔偿依据,两者可同时得到赔偿。“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还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③。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二者同时赔偿。但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各不相同。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可以看对此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别。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④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可达8万元;又如广东省,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为3万元。而有的法院对于精神损害不予判决,导致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
(二)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受害方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我国民法中的赔偿原理产生冲突,这种赔偿制度与我国的《民法通则》是相矛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交通事故侵害时,公民享有平等的救济权,这种权利包括公民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只要构成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也会支持,但肇事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对于交通事故而言,当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受害方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人残疾本为侵害健康权中最严重的一种形式,但受害人得到的补救反较一般侵害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更低,这显然不合法理以及社会常识。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赔偿制度是法治社会的要求而且刻不容缓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体系和现状,为实行统一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提供的物质条件和基础
我国的法制建设已经进入现代法制的行列,以人为本,公正效率的法律理念已深入人心。特别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并且已经付诸行动。各种法律制度的互相协调,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专业性。这是建设我国统一赔偿制度的前提。
为此,建议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可考虑设置人身损害赔偿编,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规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将有关人身赔偿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整合,结合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放弃以户口为依据的赔偿模式
平等和自由已是现代人生活的基本生活要求之一。既然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为什么在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就不可以平等了呢?以户口为限制人身权利的时代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