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

  近年来,以户籍身份等为标准决定人身损害赔偿额度的司法实践,使得“同命不同价”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的热点话题。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这种二元标准造成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有违宪法精神;有人认为“同命不同价”符合社会现状和市场规则,

  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同命不同价”是否合理?人身损害赔偿应该如何体现公平正义?如何看待生命的价值?针对这些问题,本期“学术笔谈”特组织刊发一组学者文章,以期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我们也欢迎学术界继续从不同视角对此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

  同命同价的逻辑依据与生活支撑

  顾骏

  城乡居民是否能够做到同命同价,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即事故赔偿到底是否是对生命的赔偿?这一点不搞清楚,同命同价的论题就没有基础。一些反对同命同价的人认为,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是真正的无价之宝,既然“无价”,就无法赔偿,所以,事故赔偿不是对生命的赔偿,而只是对生命之外的其他要素诸如对死者生前的抚养投入、死者未及实现的抚养或赡养义务的赔偿。既然城乡之间在诸如生活开支、劳务收入方面确实存在差异,那么根据差异而规定相应的赔偿金额,也就顺理成章了。生命不能赔偿,只有维持生命或由生命产出的东西能够赔偿,这是主张同命不同价的首要理由。

  确实,生命是无价之宝,但无价之宝与无法赔偿不是一个意思。究其本意来说,“无价之宝”的说法既不是说一样东西因为过于珍贵而至于不具有价值,也不是说因为过于珍贵就不需要赔偿。在赔偿发生的场合,一样东西被视为无价之宝,只是说再怎么赔偿,也是不足的。赔偿不足不等于不需要赔偿或不能赔偿。

  生命是人世间最可宝贵的,远超过其他任何东西。由于生命的独一性和生命对于个人的一次性,死亡事故发生后,再怎么赔偿,都既换不回生命本身,又不可能改善去世者的福祉。问题在于,赔偿不足不能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否则任何一个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别人损失的人都可以任意而为,因为别人所受到的侵犯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都不在这个侵犯者的支付能力范围。因此,现实生活中多的是反过来的例子,对没有能力支付的侵犯者,法律照样会判决他赔偿。生命再珍贵,再无法赔偿,作为法律责任的对生命本身的赔偿,仍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反过来,因为生命的无价,就不予赔偿,只对抚养投入或赡养收益给予弥补,这类似于一个运输商丢失了客户托运的独一无二、无法估价的重要文物,却只赔偿考古发掘中的物料人工费用,把可以置换的物料人工费用置于不可置换的文物之上,这合理吗?

  进一步来说,对生命的赔偿根本上不是对生命而言,而是对生命的价值和意义而言的。对于任何一个已经消失的生命,一切赔偿都是多余的,不可能为死者或其生命所享有。在人类社会中,法定赔偿通常出于两个直接目的,即对受损者的弥补和对肇事者的惩罚。但这两点看似落在个人身上(包括受害者和加害者),其实是落在全社会的心里。通过对个人的赔偿或惩罚,社会向全体成员重申了对特定价值观的认同和尊重。在这层意义上,赔偿是一种仪式,一种社会藉以表达自己态度的仪式,全体社会成员通过仪式认识到集体生活中什么是重要的乃至最重要的。杀人为何要偿命?就是因为社会认为对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只有处以剥夺他的生命的惩罚,才足以儆戒世人,而不是希望通过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来为死者提供“赔偿”。在交通肇事等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理中,赔偿同样具有严重惩罚的性质,因为通过赔偿所要传递给全体社会成员的信息,首先是生命有多可贵,而不是死者生前吃饭穿衣的“成本”。所以,按照城乡居民的身份,给死者家属不同的赔偿,这实际上传递了吃饭比生命更重要的信息。如果询问主张同命不同价的人,到底是人为了活着而吃饭,还是为了吃饭而活着,相信他们一定会给出符合常理的回答;但在意外事故场合,为什么变成了用为活命吃的饭来衡量生命的价值呢?

  如果承认赔偿的首要社会功能在于惩罚和重申主流价值观,那么涉及社会价值观越重要的事件,对不当行为人的惩罚就应该越重。但在同命不同价的场合,同样伤及生命,惩罚却有轻有重:撞死一个城里人,赔偿金额高,也就是惩罚重;而撞死一个庄稼人,赔偿金额低,也就是惩罚轻。赔偿忽高忽低,惩罚忽高忽低,这种情况下,社会要传递给全体成员的信息到底是什么?是生命本身不重要呢,还是别的什么?

  说到底,生命是一种本体论存在,以其自身为价值,并具有内在的完整性。生命的一般存在与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之间也具有同样的关系,生命是一种不以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为转移的存在,因此,对生命的赔偿也不能根据特定生命的具体属性来决定金额。如果在生命赔偿时要考虑城市还是农村户口,那么在见义勇为之际,是否也要考虑户口?是否要考虑年老年幼、文化水平、工作能力甚至长得美丑?同样毁容,不是按照伤害的严重程度,却根据被害人原来的长相——漂亮点的,就给犯罪者重判;平常些的,就可以判得轻一些;丑一些的甚至可以不判,这岂不荒唐?残杀一个刚刚出生的婴儿,因为消耗的抚养费还不多,就可以轻判吗?谋杀一个残疾人,因为其本身肢体有缺损,就可以酌情减掉这部分吗?把崇高神圣的生命弄得如此猥琐细碎,还谈得上生命的尊严吗?

  个人的生命以及相关权利就同国民的法定权利一样,本来就是一个同质概念。将这样的概念做过多的具体化,把所有这些具体属性都纳入考虑并给以区别对待,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还怎么落实?所以,在身故赔偿中过多纠缠于城乡户籍的差异,不仅反映出对生命理念及其本质的生疏,而且也不利于在生活情境中运用这一理念来处理实际事务。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都不会不明白,在形形色色的死亡赔偿中,到底是以一视同仁的方式,将任何人的生命都看作同质对象来处置?还是对每项具体属性逐一量化,“一命一价”地给以处置?哪种方式更简便、易行、公平而且能够服众?因此,同命同价不是一个纯学理的问题,而是一个现实的权力和权力关系命题。它的破解将同中国取消农业税一样,等待着国家对全体国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做重大调整。(作者单位:上海大学)

  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石开贵 石晓莉

  一

  人作为劳动力来讲,生产成本不同,其价值高低也不同。因而一旦某人受到伤害,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其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设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方面,其赔偿的标准是不同的。在赔偿时,首先区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人口,其次再按相应的赔偿标准计算。显然,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得到的赔偿金额是有差异的,一般说来,前者高,后者低。有人把这称作同命不同价。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公平的,尊重了人的社会价值。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商品,不同的人其价值是有高低区别的,其交换价值也是不同的。人的价值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决定劳动力价值差异的因素,首先是受教育程度的差异,受教育的时间越长,学历越高,其教育经费的投入就越多,劳动力的成本就越高。命价的差异就是创造“命”的人类劳动量的差异。其次是生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差异,也就是生存和发展成本的差异。中国城乡二元格局是历史形成的,司法本身并不具备消除这种二元结构的功能,城乡收入的差距就是劳动力生存和发展的价值差距,2万元在农村可以修一座简易房子,在大城市可能只买得到房子的1至2平方米,甚至不到1平方米。

  其二,劳动力使用价值的差异。一般说,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必然导致他所从事的劳动不同。马克思把劳动分为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两类。复杂劳动是指具有一定专门技术的劳动,必须经过专门的培养和训练,才能获得技术专长和特别的劳动知识;简单劳动则不然,它不需要专门的培训,单靠身体肌肉的力量就能完成。在相同时间内,复杂劳动创造的价值大于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甚至是简单劳动创造的价值的若干倍,具有更大的权重。

  其三,劳动力创造性状况的差异。某些复杂劳动具有无限的创造力,所创造的社会经济价值是无法计算的,给人类作出的贡献是巨大的,其影响力是深远的。一般简单劳动不具备创造性,只是一些简单的、机械动作的重复,具有可替代性。劳动力创造性状况决定劳动力价值的高低,创造性越高,劳动力价值就越高,获得的劳动报酬就越高;创造性越低的劳动力,其价值越低,获得的劳动报酬越低;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力的价值,其劳动报酬最低,只能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

  通过以上关于劳动力价值高低差异的分析,可以说明“同命不同价”是有理论和实践依据的。

  二

  但是,社会上有些人对此颇有微词,一种观点是平等说,认为“同命不同价”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死者都应获同样的赔偿;另一种观点是歧视说,认为按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赔偿,是对农村人口的歧视;第三种观点是生命说,认为赔偿的是命,不是劳动力的价值。

  以上三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都是错误的。

  第一种观点错在不承认矛盾。人的生命价值本身就具有差别,不承认差别,就是不承认矛盾,不承认命的差别,就是不承认社会矛盾,就是用同一种眼光去看待不同的事物。这样,不仅无助于解决矛盾,还可能由此引发更大的矛盾。因为赔偿就是解决矛盾,如果主张凡被伤害致死者都应得到毫无差别的相同的赔偿,那就是真正的不平等。我们都知道这个道理:平等不等于平均。法律上的平等是指死者都享有赔偿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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