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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强与梁仲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广 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强,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何岗新村10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苟晟
广 东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强,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何岗新村10座303房。
  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伟强,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盘龙新村14座301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仲新,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花园2街3号302房。
  委托代理人郭鲁、蔡虹,均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志强、梁仲新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南海市桂江公路收费站职员。2002年5月18日,被告驾驶摩托车行经南海市桂江公路收费站时,因没有购买过桥费又未能出示优惠卡,原告等收费站职员劝告被告购买过桥费,双方发生争执,经劝告被告仍不愿购买过桥费,原告出示工作证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要求被告购票才通过,被告欲取回钥匙追上原告并挥拳打向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南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入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给予常规检查及抗炎对症治疗,于2002年5月19日下午5时原告突然出现烦燥,急诊头颅CT提示有脑干血肿、鞍上池积血,原告家属遂要求出院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脑干血肿,鞍上池积血,南海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82.80元。原告转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5月19日至2002年7月10日住院52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口腔粘膜裂伤、头皮挫伤,给予脱水、止血,对症治疗,于2002年6月10日原告出现腹痛、恶心、呕吐,当日下午病情加重,出现解唁红血块多次,予输血、补血、补液等治疗,于2002年6月12日,行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逢扎,毕互式胃大切、空腔营养留置术,术后消化道出血基本控制,病情稳定予抗感染,对症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口腔粘膜裂伤、头皮挫伤、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原告4次支付住院医疗费363元、726元、726元、218440元,合计220255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家属陪伴护理,原告聘请职业陪人,支付费用15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不适时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02年10月15日、16日、18日到南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41.70元、40元、15.60元、52元,合计149.30元;于2002年7月30日、8月19日、9月18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59.30元、179元、181.60元,合计419.90元。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3周21天、2002年7月30日门诊后医院建议全休2周14天,合计全休35天。被告打伤原告后,经南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处理,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被南海区公安局留置,于同年5月20日被南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南海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02年8月7日,南海区公安局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作出法医学鉴定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口腔粘膜裂伤、头皮挫伤。根据病历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首先,伤者叶志强当时头部所受损伤轻微,无昏迷,无呕吐,昏迷症状出现于19小时后;其次,伤者为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需长期进行抗凝治疗,有出血倾向;第三、蛛网膜下腔环池出血多见于自发性原因;综合以上因素,认为无直接证据说明蛛网膜下腔出血为直接外力所造成。根据病历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分析,叶志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级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02年8月19日,南海区公安局以被告行为比较轻微,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将被告予以释放。南海区公安局对原、被告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南海市桂江公路收费站工作,其200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849.41元;原告妻子何少娟在南海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桂江分站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并从2002年5月20日至2002年7月10日休息护理原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暴力打伤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损伤属轻微伤,被告行为虽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因此造成原告经济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南海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382.80元、出院后继续门诊医疗费149.30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20255元、出院后继续门诊医疗费419.90元、职业陪人费15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849.41元及原告住院52天和出院后全休35天共87天计算为82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53天计算为159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何少娟休息护理原告,护理费应按其每月工资1400元共52天计算为2426.67元;上述费用合计235986.95元;根据南海区公安局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原告的损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级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为风湿性心脏病换瓣术后,需长期进行抗凝治疗,有出血倾向,其在住院治疗中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十二指肠降部溃疡出血,虽无直接证据说明为直接外力所造成,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潜在性疾病有加重的作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药物造成的影响,故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伤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235986.95元的60%为141592.17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应赔偿损失116592.17元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以暴力打伤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原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应以1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中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的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仲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志强人身损害损失116592.17元。二、被告梁仲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志强精神损害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仲新承担。
  叶志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叶志强的部分合法请求没有被支持。一、原审认定叶志强的损伤由其本人承担40%的责任,梁仲新承担60%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叶志强受伤及入院治疗,完全是由于梁仲新的粗暴侵权行为所致,梁仲新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1、从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以及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叶志强受伤及其后入院治疗,完全是由梁仲新所造成的。虽然叶志强曾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但在事发前,叶志强早已经治疗终结并正常工作了,其工作、生活皆未受任何影响,所谓的潜在性疾病也没有任何迹象会发病。正是由于梁仲新对叶志强实施了极其粗暴的伤害行为,才导致叶志强受伤并入院治疗,更引发了叶志强的潜在性疾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梁仲新根本未能举证反驳叶志强潜在性疾病的引发与其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梁仲新的侵权行为对叶志强的潜在性疾病仅有加重的作用,进而确定梁仲新仅承担60%的责任是极不合理的。2、在梁仲新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叶志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叶志强原为南海市桂江公路收费站职员。2002年5月18日,梁仲新驾驶摩托车行经该收费站时,拒不购买过桥费又未能出示优惠卡,经叶志强等收费站职员劝告,梁仲新仍执意不购买过桥费并欲强行冲卡。为此,叶志强当即出示工作证并阻止梁仲新通过,而梁仲新不仅不听劝阻反而蛮横地挥拳打向叶志强,致使叶志强受伤入院治疗并进而诱发了其潜在性疾病。由此可见,在整个事发过程中,叶志强完全是在依法合理地履行职务,而梁仲新却是表现得极为蛮横,且还采取了极为野蛮的行径严重伤害叶志强,因此,梁仲新对其侵权行为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由此给叶志强造成的全部损失。二、叶志强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合理合法,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赔偿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导致了叶志强的部分合理请求未被支持。1、关于购买白蛋白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叶志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曾遵医嘱,根据病情所需支付了11055元,以购买一种名为白蛋白的药物。对此,叶志强已提供了15张相关单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认定。试问,若无医生的嘱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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