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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晓龄童与昆明市儿童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龄童(曾用名肖倩,肖义倩),女,20O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就读于上马新村蓝月亮幼儿园,现住昆明市上马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龄童(曾用名肖倩,肖义倩),女,20O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就读于上马新村蓝月亮幼儿园,现住昆明市上马新村铺面1号。身份证号码:53212620011229234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昆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龄童(曾用名肖倩,肖义倩),女,20O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就读于上马新村蓝月亮幼儿园,现住昆明市上马新村铺面1号。身份证号码:532126200112292345。
  法定代理人肖忠辉,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现住昆明市上马新村铺面1号。系上诉人父亲。身份证号码:5321261971O7282316。
  委托代理人王祖碧,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新华电脑学院教师,住昆明市官渡区陆家营村133号6单元702室。系上诉人舅舅。身份证号码:11010819670723541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儿童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书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吴茜,院长。
  委托代理人顾刚,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华,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鱼课司街68号。系昆明市儿童医院职工。身份证号码:530102195512252127。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肖晓龄童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儿童医院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因发热3天,腹痛、腹胀2天伴呕吐,于2003年12月23日0时4O分入住被告医院内科,入院查体:体温38.6℃,脉搏130次/分,呼吸28次/分,体重9.5kg。一般情况稍差,急性病容,自动体位,无皮诊,咽充血,双肺呼吸音稍粗,无啰音,心率130次/分,律齐,腹部稍膨隆,未见胃肠型,腹软,无明显固定压痛,未及包块,肝脾未及,移动性浊音(一),初步诊断为:1、急性咽炎;2、腹痛待诊(①肠梗阻?②坏死性小肠炎?③急性阑尾炎?)。经相关治疗及外科会诊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11时以“肠梗阻、阑尾穿孔可能,腹膜炎?”将原告转入外一科治疗,经过术前准备,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14时为原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1、急性化脓性坏疽性阑尾炎;2、粘连性肠梗阻;3、广泛性腹膜炎。”被告给予原告行阑尾切除。腹腔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第9天原告的手术切口感染裂开,被告即给予缝合换药处理。2004年1月3日被告给予原告摄胸片检查发现右侧液气胸,即给予穿刺抽液治疗。2004年1月8日原告因胸腔感染渐加重被转入被告外二科治疗,被告给予抗炎及多次抽液治疗效果不佳,于2004年2月20日在麻醉下为原告行剖胸探查、脓液清除、纤维板剥脱及胸腔引流术。术后8天拔出引流管,创口持续有脓性分泌物流出,2004年5月13日造影发现胸壁胆瘘,经换药处理无好转。原告于2004年6月4日被转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对症支持治疗及生物蛋白胶封堵,原告胸壁瘘管闭合,于2004年7月2日出院。2004年9月17日,原告家属及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做原告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经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了昆明医学会医鉴字(2004)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04年7月2日出院后因瘘口反复破裂感染,于2004年10月25日再次入住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院为原告行剖胸探查,脓肿清除术。术后原告伤口愈合好,于2004年11月18日出院。目前原告仍存在腹壁切口疝。因原告的亲属对昆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昆明市西山区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昆明市西山区卫生局于2004年12月28日委托云南省医学会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了云医会医鉴字(200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规诊疗已构成医疗事故,于2O06年3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2月9日出具了云鼎鉴医字2006第5417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为:根据审阅送检鉴定材料及对患者的检查,结合相关医学诊疗常规,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肖倩2003年12月23日0时40分因“发热三天、腹痛、腹胀二天”到昆明市儿童医院就诊,院方给予体检、血常规、腹部平片,2003年12月23日10Am请外科会诊后转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1、肠梗阻;2、阑尾穿孔可能?”于2003年12月23日3Pm行剖腹探查术。昆明市儿童医院对患儿采取的上述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2、院方在对肖倩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2003年12月23日行剖腹探查,术后第一天体温高到39℃,经对症处理后体温下降;25日、26日体温又升高,最高达38.5℃,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0日至2004年1月1日每日体温最高都在39℃以上,经对症支持治疗后体温下降,之后体温又上升。院方未全面考虑,未进一步检查予明确持续发热的原因;2)肖倩术前即存在体重低,术中发现腹腔感染重等不利于伤口愈合的因素,手术时应采取减张缝合以预防切口裂开。以上不足与肖倩术后切口裂开及感染未及时控制有一定关系。3、2004年1月3日肖倩摄片发现胸腔积液,医院予采取胸腔穿刺及相关检查,行药敏试验,加强抗感染治疗,并多次请院外专家会诊,于2004年2月20日行右侧开胸探查术、纤维板剥脱术。以上治疗符合医疗原则。4、肖倩入院后诊断为急性坏疽穿孔性阑尾炎、粘连性肠梗阻、广泛性腹膜炎、脓毒血症。根据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肖倩腹部感染严重、病情复杂,并且其本身体质差,体重低。其右侧胸膜炎、胸腔积液、右侧脓胸、右胸壁瘘道是急性坏疽阑尾炎穿孔、腹膜炎、脓毒血症发展的结果,与肖倩疾病本身的严重性及其自身体质差,体重低密切相关。5、综上,昆明市儿童医院在为肖倩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肖倩出现脓毒血症、切口不愈合、右侧胸膜炎、胸腔积液、右侧脓胸及右胸壁瘘道主要为肖倩本身疾病的严重性及其本身体质差所致,昆明市儿童医院的不足在引起肖倩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为次要责任。6、2004年11月4日肖倩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行“右胸腔瘘管切除术”。手术记录示“见瘘道内有线结和少量棉球样异物”。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我处无法明确该异物产生的原因。7、肖倩的现状为一般情况可,瘘道已愈合,右侧第六肋骨缺失,腹壁切口疝仍存在,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表9,残疾等级划分表、胸壁、气管、支气管、肺十级之规定,肖倩肋骨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8、肖倩目前腹壁切口疝仍存在,后期需定期复查、择期行疝修补术,住院费用、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三、结论:1、昆明市儿童医院在为肖倩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在引起肖倩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占次要责任。2、肖倩肋骨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肖倩后期治疗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6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63天,预交医疗费9900元,现尚欠被告医疗费34984.16元。原告还于2004年6月4日至2004年7月2日及2004年10月25日至2004年11月18日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原告向云南林业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56.59元,向昆明医学会支付鉴定费2000元,向云南省医学会支付鉴定费3000元,向云南鼎丰司法鉴足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元。故原告肖晓龄童以被告的违规诊疗已构成医疗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O0O元,住宿费12O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O0元、精神抚慰金2O000O元、残疾补偿金3800O0元、后期治疗费200O0元、营养费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市儿童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合法合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原告不申请调解,故一审法院依法未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1)2003年12月23日行剖腹探查,术后第一天(24日)体温最高到39℃,经对症处理后体温下降;25日、26日体温又升高、最高到38.5℃,12月27、12月28日、12月30日至2004年1月1日每日体温最高都在39℃以上,经对症支持治疗后体温下降,之后体温又上升。被告未全面考虑,未行进一步检查予明确持续发热的原因;2)原告术前即存在体重低,术中发现腹腔感染重等不利于伤口愈合的因素,手术时应采取减张缝合以预防切口裂开。以上不足与原告术后切口裂开及感染未及时控制有一定关系。经鉴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在引起原告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占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经昆明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在引起原告切口不愈合及感染加重的原因中占次要责任,在此情况下,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014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确定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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