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添文,男,200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玉峰村第三村民组。
法定代理人张凤连,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玉峰村第三村民组。系原告蔡添文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绪兵,男, 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凤凰村第六村民组。
被告易建星,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高峰村第二村民组。
原告蔡添文与被告易建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兰、人民陪审员李友义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添文的法定代理人张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兵,被告易建星,证人姚珍秀、黄海银、蔡德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添文诉称,2008年7月5日,农村打米经营户易建星在原玉峰村三组村民张运能家门前进行打米加工时,由于打米机突然向后滑动,撞伤站在台阶上墙角边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及时将原告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12 600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建星赔偿原告蔡添文的医药费12 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79.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 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683.6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法检费及后期检查费700元、前期抢救费500元,共计43 105.57元。
原告蔡添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姚珍秀等3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发现场的照片3张,证明张运能家的墙角被被告易建星的打米机撞坏;
2、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单2张,证明原告蔡添文的病情、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及证明出院后要加强营养;
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蔡添文住院期间医药费为12 586.70元,后期检查费为199元;
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收据1张,证明法检费为300元;
5、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蔡添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6、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交通费金额为520元;
7、证人姚珍秀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易建星的打米机将站在墙角的原告撞倒;
8、证人黄海银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易建星的打米机突然向后跳起,撞到墙角,后面的一块铁皮将原告刺伤;
9、证人蔡德银到庭作证,证实原告父亲蔡楚华系油漆工,每月工资2000元,其证明目的是以其父亲的收入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原告蔡添文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易建星经质证认为:
1、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蔡添文的伤已治好了,
没有构成十级伤残;
3、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有假,只能计算法定代理人的交通费,其亲属的交通费不应计算;
4、对第7、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姚珍秀、黄海银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倒车时原告爬在车上才撞到他的;
5、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照顾的,不是由其父亲照顾的。
被告易建星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蔡添文十分顽皮,围着打米机转,还爬上打米机平台,被告多次要其走开,并要其母亲将他抱走,而其母亲未尽监护人职责,被告倒打米机时,未发现躲在平台上墙角边打米机后面的原告,而损伤原告,讲责任被告没有,但出于同情,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监护人和被告口头协商,被告负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的70%,其它不管。因此,原告的医药费是12 600元,被告出8820元,已支付7000元,只剩余1820元未支付。
被告易建星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凤连对被告提出的辩论意见答辨的理由是,被告辩称部份与事实不符,原告被伤害是发生在被告的打米机正处于打米过程中,而不是向后面倒车过程,原告是站在墙角边,没有爬在打米机上。自己与被告口头协议是在原告鉴定为伤残前对医疗费的初步协商,不涵盖后期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已支付7000元是事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第5组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该份伤残鉴定报告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票据都是连号,被告提出只能采信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7、8组证据,证人姚珍秀、黄海银对事实部分的陈述,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原告提供这份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计算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因此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事实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口头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是在原告鉴定为伤残前双方对医疗费的初步协商意见,不涵盖后期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5日,被告易建星帮原告家打完米后,又到原告同村村民张运能家打米。因张运能母亲姚珍秀请原告母亲张凤连帮忙,张凤连就带着原告一同前往。在打米时,原告就在打米机旁边玩耍,被告要原告走开,原告就站在墙角。之后,打米机突然向后滑动,打米机上的一块铁皮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及时将原告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12 586.70元,后期检查费199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车撞致左阴囊,会阴部开放性损伤,左阴囊裂伤,阴囊皮肤裂伤,左耻骨骨折,后尿道损伤,局部疤痕形成,睾丸萎缩,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已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3 105.57元。
另查明,2008年—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0元,农村行业的平均收入为10 632元,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人每天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操作打米机时,应当保证打米机运行的安全并注意打米机周边人员活动情况,打米机在运行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是被告未尽注意之责任而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系学龄前儿童,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对其行为应尽到监护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该承担30%的次要责任。医院开具了蔡添文在出院后须“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有依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鉴于原告蔡添文受伤部位具有隐秘性,且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计算低于依规定计算金额,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因考虑其从家中到市内就医需要乘车,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请求医药费12 600元,实际数额只有12 586.7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二人计算不当,只能按一人计算,为48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天数均不当,应按实际护理人原告母亲的收入乘以护理天数(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前期抢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法检费及后期检查费700元,原告提供的二份票据为499元,本院认定499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蔡添文的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为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为6779.62元较低,以原告请求的金额为准;2、医药费12 586.7元;后期检查费199元;3、营养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护理费1165.15元(10 632元/年÷365天/年×40天);6、交通费300元;7、法检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7项共计22 410.47元。本院确认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0 687.33元(22 410.47元×70%+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尚应赔偿13 687.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