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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诉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文,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养路工,现住定安县定城镇中南街112号。 委托代理人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文,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养路工,现住定安县定城镇中南街112号。 委托代理人 王教章,王文生父,男,76岁,汉族,定安县人,定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文,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养路工,现住定安县定城镇中南街112号。
  委托代理人 王教章,王文生父,男,76岁,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公路局退休工程师,现住定安县中南街117号。
  委托代理人 王敏,王文胞兄,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海南省公路局机械修理厂高级工程师,现住海口市大同路35号该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许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何子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叶长吉,男,1956年1月出生,定安县龙州乡人,因交通肇事罪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
  原审原告 吴英涛,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定安县新竹镇人,定安县公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系事故死者莫海芳丈夫)。
  委托代理人 陈晓,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吴奇伟,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定安县新竹镇人,现在校读书,系吴英涛、莫海芳儿子。
  原审原告 莫家振,男,1940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现定安县退休干部,住县电影公司宿舍(系莫海芳生父)。
  原审原告 陈桂英,女,1948年11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现定安县电影公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宿舍(系莫海芳生母)。
  原审原告 梁才兰,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 吴鸿雄,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 邓景忠,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 王明彬,男,1943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原告 林春菊,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人,定安县公路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原审被告 陈明军,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上诉人王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1)定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叶长吉擅自将其购买的东风倾卸车改装成车厢装货车,并在明知其承包的199号挂车(即后卡挂车)没有刹车和连接装置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带卡进行运输作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对造成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80%。被告顺顺公司在受委托运营期间,将其管理的、设备不齐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和没有挂卡行车证的199号卡车承包给被告叶长吉用于运载甘蔗,并对被告叶长吉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挂带不适运的199号卡车运载甘蔗疏于管理、监督,并收取管理费。被告顺顺公司其行为与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承担本起事故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20%。被告顺顺公司主张“本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以居丁糖厂名义进行,是受委托运营,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委托运营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受托方在委托运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托方负责”的规定,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被告顺顺公司在委托运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顺公司承担。被告顺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被告陈明军虽是原车车主,该车转让给叶长吉,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行为与这起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一、原告吴英涛、吴奇伟、莫家振、陈桂英是该起事故死者莫海芳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赔偿莫海芳死亡补偿费4853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080元,符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赡养费14280元,因莫海芳生父母原告莫家振、陈桂英属国家退休干部、职工,有其生活来源,共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凭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已主张赔偿死亡补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王文因该事故而致残,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20802.03,护理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十项的规定,应予采纳,但请求赔偿交通费1050元,仅提交凭据360元,应以凭据确定为准,请求赔偿误工费16892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应为16841元,应以证据确定;请求赔偿护理费9727元,但其提交的医院证明为住院为60天,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留陪照顾人员为一名,合计护理天数为210天,因其不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据和护理证据,依照有关规定按每人每日13.26元计算,应为2772元。请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费补助费97060元,该残疾属六级伤残,按有关规定赔偿50%,应为4853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虽然已请求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但该补助费只是受害致残者的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既非对受害人收入减少或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也不是对受害人精神的抚慰,只属有限的物质赔偿,故原告王文主张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有理、合情,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应视其损害程度和致害方的赔偿能力,适当赔偿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三、原告梁才兰请求赔偿医疗费119.5元,该费属住院期间医院费,应予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2202元(按误工51天计),但住院治疗证明为35天,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505元;请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证据故不予采纳;请求因其面部左眼受伤而留下伤疤痕迹,影响颜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有理、合法,但请求赔偿过高,应视其情况赔偿3000元。四、原告甘少玲请求赔偿误工费1989元,但其提交的住院治疗证明为35天,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365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请求赔偿护理费676.32元,因未提交护理证据,不予采纳。五、原告吴鸿雄及原告邓景忠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能提交护理和误工证据(即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采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六、原告王明彬请求赔偿医疗费564.1元,但该医疗费属原治疗医院证明痊愈后,擅自到其他诊所的治疗收据凭据,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676.23元,但其住院治疗证明为35天,留护人员一名,按有关规定计算为464.1元;请求赔偿误工费603元,但按其提供的证据应为637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七、原告林春菊请求赔偿医疗费272元,该医疗费属治疗医院证明治疗痊愈后,擅自到其他诊所的治疗收费凭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1087.32元,但未能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据故不予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1066元,但根据治疗医院的证明为35天,按有关规定计算为455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理由欠缺,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9]162号文件,即《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通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叶长吉,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吴英涛、吴奇伟、莫家振、陈桂英死亡补偿费48530元,被抚养人吴奇伟生活费4080元,合计52610元,由被告叶长吉赔偿42088元,顺顺公司赔偿1052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上述原告付清。二、被告叶长吉、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医疗费20802.03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16841元,护理费277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853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0000元,合计99305.03元,由被告叶长吉赔偿79444元,被告琼海顺顺公司赔偿19861.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王文付清。三、被告叶长吉、琼海顺顺糖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才兰医疗费119.5元,误工费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624.5元,由被告叶长吉赔偿3699.6元,被告顺顺公司赔偿92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梁才兰付清。四、被告叶长吉、琼海顺顺糖业有限贸易公司赔偿原告甘少玲误工费1365元;赔偿原告王明彬护理464.1元,误工费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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