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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的责任(下)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替代责任又被称作转承责任、代理责任或间接责任,它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致损害负有的赔偿责任。”[v]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只责令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替代责任又被称作转承责任、代理责任或间接责任,它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致损害负有的赔偿责任。”[v]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只责令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责令与行为人有某种关系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责令与行为人有关的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受害人极其不利。为了维护社会利益,保障他人免受行为人侵害行为的损害,法律对某些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强加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要求他们关注行为人的行为,防止他们从事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vi]因此,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当学校有义务控制未成年学生的行为时,如果法律不责令其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学校就会懈怠其所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对未成年学生本人或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就其学生的行为对他人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为替代责任,既是大陆法所规定的规则,也是英美法所规定的规则,同时也是我国民法的通则,这对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补充责任

  当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由于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使未成年学生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在第三人无力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即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来看,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但是学校亦应为自身过错对受害人(未成年学生)向第三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这种风险责任表现在民事责任上即为补充赔偿责任。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且在学校承担责任后,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而可能沦为学校的全部责任,但立法之目的并不是在于确定学校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从而体现出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按份责任,因为按份责任在法理上被认为是不具有追偿效力的,即按份责任人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自己的责任,其自身就是终局责任人。

  五、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一方责任的具体承担

  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伤害结果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有关联的;另一类是伤害结果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无关联的。

  (一)学生伤害结果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有关联之责任承担。

  此类情形对学校应依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里,对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根据性质,可将这12种情形大致归责为两种:一是教师履行教学、管理之义务期间所产生的学生伤害,如体罚、殴打、辱骂学生等所形成的伤害后果。二是学校在进行教学、监督、管理活动中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如校外人员进校向学生寻衅滋事,学生报告了校保卫科但未引起重视并加以阻止,造成学生受到的伤害。对于教师在履行教学、管理之义务中形成的学生伤害,因其行为属代表学校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即学校对此种学生受伤害之结果应承担赔偿之责任。如学校认为该学生之受伤害结果系因教师违反职责所造成,可向该教师另行追偿。

  对于学校的教学、监督、管理活动中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学校无疑要承担赔偿之责。但在确定学校之赔偿责任时,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一个原则,即对不同年龄阶段之学生,学校所应承担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之程度亦不相同,应区别对待。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应尽之注意义务要高于限制行为能力学生,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之注意义务又要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更高。比如,一幼儿园教师在课间休息时离开校园外出打电话而将学生留在教室里,造成学生打架刺瞎眼睛,此时幼儿园应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结果的产生存有过错。但若此情形出现在中学里,而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意识方面的教育,则学校没有过错,伤害的结果应由学生的监护人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因为中学的学生已具有了相关的认知能力,对打架刺瞎眼睛的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都有了较清楚的认识,显然有利于幼儿园里的学生。当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学生的伤害后果与学校、教师的教育、管理等行为有因果之关联为前提。由于这种因果关联情形多种多样,难以形成较为系统的归类,因此实践中我们必须对这种因果关联的具体情形进行认真研究,科学确定之,方能正确确定学校所要承担之责任。

  (二)学生伤害结果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无关之责任承担。

  如果学生的伤害结果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联,则学校应为无过错。依前述之过错责任原则,既无过错,则无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13条和14条里对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亦作了规定。此类行为可分为三种:一是学生间所形成的伤害;二是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三是其他行为造成的伤害。

  对于学生间所形成的伤害,若与学校之教育、管理活动有关联(如发现学生打架未予制止而造成伤害),自然可依前述之观点以过错责任对学校进行归责,由学校承担相应责任。而此处所论及的是与学校教学、管理活动无关之行为,此时学生间之伤害有的可依过错来划分责任(如侵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可依无过错责任来归责(如侵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虽然对于加害人即被告一方,是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归责标准,不考虑其主观过错的,但并不是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的过错对无过错责任的范围确定是有影响的。有的还可依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如学生间互相玩耍、游戏而造成的伤害)。有很多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侵害财产权案件,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案件,其理由是,由于公平原则的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但笔者以为,公平责任原则既可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也可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争议,争议的内容并不是人身权的本身,而是人身权造成损害之后,如何解决因为侵害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之赔偿。因此,从实质上说,解决侵害人身权的争议,仍然是解决财产的争议,公平责任原则同样适用。故有的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除了《民法通则》第132条外,还包括第133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以及第129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对于学生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伤害,如学生受了教师的正常批评教育而自杀,或自己不注意而撞伤等,因此种情形没有积极加害人,学生所受之伤害系自身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学生既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也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具有角色的二重性,对此其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对于此种情形,不能依公平原则硬拉学校来承担责任。对于其他行为所造成的学生伤害,则可视具体情况来确定责任。比如学生为学校搞义务劳动过程中而受到的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就应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之规定,依公平原则来确定责任。如果学生是受到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侵害,而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那么就应依过错原则来确定学生与侵害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而如果学生的伤害是由于地震、雷击等不可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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