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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性质探索

大律师网 2015-04-01    人已阅读
导读:问题的提出一: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例1、在李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50000元,安某某

  问题的提出一: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

  例1、在李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50000元,安某某履行28000元后,于2006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向他的配偶子女赔偿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129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就该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 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执行。

死亡赔偿金

  例2、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一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小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芳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继承了小芳的遗产。所以判决小芳父母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罗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小芳父母对此判决很是不服,他们随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本案当中并无证据显示小芳留有遗产。因此,罗先生主张由小芳父母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①。

  上述例子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执行法官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二审法院意见不同,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一、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一)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高级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法院的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另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000年9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提法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北京海淀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而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却理解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物质性赔偿而不是精神赔偿。

  (五)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与此并列的,还有第(7)项丧葬费、第(9)项被抚养人生活费。

  (六)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二、法规及理论上的主要观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遗产范围内。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

  2、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全文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三)专家学者意见

  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黄松有主编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释到: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我们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他没有正面界定其性质。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人损解释》起草人之一陈现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

  2006年陈现杰应邀在重庆举办了民事审判讲座。他对死亡赔偿金的观点是:(1)遗产是死者生前的财产,而死亡补偿金是因死亡才产生的;(2)《继承法》对遗产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1、公民的收入,...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解释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死亡赔偿金不在此列。他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现在还没有看见一种明确的观点,就是死亡赔偿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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