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封胜民,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邵东县两市镇眼镜城1栋3楼。
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星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礼陵市板杉乡七里山。
法定代理人黄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栗山物勘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曾志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盛贤,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社区12组383号。
委托代理人付超云,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政府干部,住邵阳市北塔区法院家属宿舍1栋2单元402号。
被告邵阳市高崇山鸿泰浏阳烟花爆竹超市,住所地:高崇山镇大汉路口。
负责人杨勇林,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高崇山社区7组445号。
原告封胜民诉被告湖南省新星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新星花炮厂)、邵阳市双清区丽昊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易称丽昊公司)、邵阳市高崇山鸿泰烟花爆竹超市(以下简称鸿泰超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胜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敏芝、被告新星花炮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丽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盛贤、委托代理人付超云、被告鸿泰超市负责人杨勇林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胜民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因妹妹生小孩,特前往被告鸿泰超市购买烟花2件,到妹妹家喝完喜酒后,点燃了烟花,一件顺利燃放,另一件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哑炮,原告去察看原因,烟花却突然炸响,结果原告右眼被炸伤,家人急忙将原告送往当地诊所包扎后便又将原告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家人也立即向高崇山镇派出所报案,并将未燃放完的烟花送交派出所封存。现原告右眼已完全失明,左眼也受到影响。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丽昊公司、鸿泰超市协商,但两被告拒绝出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烟花质量造成原告的人身等经济损失219621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出事当天在被告鸿泰超市购买的烟花爆竹;
2、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药品清单6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金额为9149.28元;
4、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尚需做右眼摘除手术;
5、法医鉴定费票据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鉴定费用金额为585元;
6、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尚需做右眼摘除手术,手术所需费用等;
7、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情况;
8、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9、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多年;
10、赔偿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
11、未完全燃放的烟花,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质量不合格。
被告新星出口花炮厂答辩称,原告诉第一被告的主体错误,来应诉的是湖南省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应诉的材料虽经我厂收到,但快件上邮寄的应诉材料的一个电话号码是我方厂里一个副厂长邱建明的,邱建明在浏阳市办过一个花炮厂,故我方不清楚湖南省新星出口花炮厂与湖南省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是什么关系?
被告新星花炮厂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是湖南省新星出口花炮厂而不是应诉的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
被告丽昊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所称的“金雀闹春”烟花,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是原告违法操作所造成,因警示中明确注明出现哑炮必须在断火后20分钟再去处理,而“金雀闹春”烟花每发的生产用药质量仅为2.6克/发。原告购买的烟花系从被告鸿泰超市处购买,故原告以造成其伤害的烟花是从被告丽昊公司购买的事实不真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国家标准,拟证明新星厂生产的产品质量达标;
2、产品外包装,拟证明花炮外有《燃放说明》和《警示语》;
3、安全警示、燃放说明,拟证明正确的燃放方法和注意事项。
被告鸿泰超市答辩称,原告在我处购买的“金雀闹春”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在销售给原告时已向原告告知了燃放的注意事项,原告受伤后,被告发现烟花并未炸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鸿泰超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丽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鸿泰超市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丽昊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检验是在出事后20天进行的,且不是用出事的烟花进行的检验,不能证明出事的烟花的质量,国家的标准也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被告鸿泰超市对被告丽昊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被告鸿泰超市无异议,因原告购买的烟花是从被告鸿泰超市处购买的,被告丽昊公司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并不影响原告的11份证据的效力,故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具备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对造成对原告伤害的那一件烟花作样品所做的检测,故该份证据仅供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2、3,虽真实,但并不能说明被告鸿泰超市在原告购买时做了提示,故该2份证据仅供参考。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0日,原告因其妹妹生小孩办喜庆酒,准备前去祝贺,为此原告到被告鸿泰超市购买了2件各100发包装的,由湖南省新星出口花炮厂(厂址:浏阳市太平桥(原唐家园花炮厂)醴陵市板桥乡七里山)生产的“金雀闹春”烟花。原告到洞口县其妹妹家中燃放时,一件烟花已全部燃放完后,而另一件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哑炮,原告前往查看原因时却又突然炸响一发,结果原告的右眼被当即炸伤,原告亲友急忙将原告送往原告妹妹家当地的诊所进行包扎,随后原告又被亲友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9149.28元。原告伤情在2009年6月3日的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结膜裂伤;3、右眼睑皮肤裂伤;4、右眼球萎缩。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医院诊断的4项内容成立;2、建议右眼摘除术,评定为伍级伤残,建议伤休30天,右眼球摘除费用预计10000元,从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原告开支鉴定费485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在2003年开始就租住在邵东县两市镇眼镜城2栋6号门面三楼,并从事摩托车出租为生,应视为城镇居民。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丽昊公司、鸿泰超市要求协商处理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家中有一名12岁儿子,原告母亲需原告4兄弟共同赡养。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未燃放完的“金雀闹春”烟花尚剩下12发未燃放完毕。被告鸿泰超市销售给原告的“金雀闹春”是从被告丽昊公司批发的产品。庭审中原告以无法确认“金雀闹春”的生产者到底是湖南省新星出口花炮厂还是醴陵市新星出口烟花鞭炮厂,申请撤回对湖南省新星出口花炮厂的起诉,合议庭当庭裁决,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案经本院组织原告与丽昊公司、鸿泰超市三方调解,三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鸿泰超市销售给原告的“金雀闹春”100发装烟花中的一件在燃放过程中突然哑炮,原告前去查看时又炸响一发,现尚剩余有12发仍未燃放完毕,说明被告鸿泰超市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被告丽昊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在2009年6月5日送检,原告是5月20日受的伤送检的“金雀闹春”样品并不是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还剩余12发未燃放完毕的产品,则说明被告鸿泰超市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故此被告鸿泰超市应当承担因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按产品上张贴的燃放注意事项去操作,造成自己的伤害和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尚有一儿子12岁,家中尚有母亲需4兄弟共同赡养。而原告的右眼已失明,医院建议原告行右眼摘除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费用,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右眼受伤需加强营养,要求被告支付3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需1人陪护,按陪护人的实际情况,考虑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伍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已从2003年就开始租住在邵东县两市镇从事摩托车出租至今,应视为城镇户口,原告只要求根据2009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21.2计算为165854.4元中的14752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丽昊公司、鸿泰超市赔偿医疗损失19634.28元、误工损失67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陪护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补助金147522元、被抚养人抚养费和赡养费计43858元,总计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