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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裁判要旨雇主对雇佣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成年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应有雇主承担责任。■案情王A(14岁,法定监护人王B)在王C处打工,2008年3月18日17时20分,王C让

  裁判要旨

  雇主对雇佣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未成年雇员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应有雇主承担责任。

  ■案情

  王A(14岁,法定监护人王B)在王C处打工,2008年3月18日17时20分,王C让王A驾驶三轮汽车,沿河南省睢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天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致乘坐在杨天成三轮车上的程艳梅受伤,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王A驾车逃逸。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C和王A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处理期间王C已赔偿程艳梅7000元治疗费。为此,程艳梅诉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要求王C、王A、王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万余元,交通费900元。

  ■裁判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C与被告王A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王C作为雇主雇佣未成年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而言,被告王C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A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艳梅应得到的赔偿减去被告王C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得24670.4元。原告请求的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开支的900元及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以在进行二次手术后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C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程艳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670.4元;驳回原告程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雇主王C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王A是否有重大过失,其监护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的替代责任。本案中,王C让未成年人王A驾驶机动车辆,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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