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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大律师网 2015-10-23    人已阅读
导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第一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概述第一节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什么是赔偿责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

第一章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概述

第一节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概念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什么是赔偿责任主体,而我国的法律对赔偿责任主体一直采用了比较模糊的概念,对审判实践工作造成了影响。

在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概念之前,应当先准确理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非同一概念。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对机动车因运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1]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有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在有些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责任者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往往更多地呈现出不一致,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 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往往会受到较大的损失,而损失最后能否得到弥补往往取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即赔偿责任主体有无足够的财产履行损害赔偿之债。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更新,损失的赔偿数额也不断提高,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部分受害人虽然赢了官司但实际上得不到救济。因此,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救济受害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维护个人的社会活动自由

侵权行为法总体来说奉行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为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2]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同样应当遵循此原则,而不能仅仅考虑受害人一方的要求,任意地增加赔偿责任主体,滥科连带责任。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有利于维护个人的正常合理的社会活动自由。

三、有利于抑制损害的发生

法律通过确定与机动车有一定关系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从一定程度上引导机动车的使用关系,使赔偿责任主体在利用

机动车时,更加谨慎注意,有利于抑制损害的发生。

第二章 国外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第一节 德国

德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是在适用过程中,通过判例得到明确和发展的。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称为保有者。

一、保有者的含义

按照德国判例与学者通说,所谓保有者,系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并且有关于该机动车的这些使用为前提的处分权的人。”依照德国的法律规定,处分权并不必然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仅仅从事实或经济上的关系考虑即可。[3]因此,保有者的地位与其说是决定于权利关系,不如说是基于事实上以及经济上的关系进行判断的(这样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保有者)。而是否拥有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者说机动车的使用是以谁的名字注册,以谁的名字加入责任保险,也对保有者的地位不具有任何决定性的意义。[4]

二、保有者的判断标准

第一,必须是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所谓为自己的计算而使用机动车,是指获得运行利益,并且支出运行费用者,而运行利益首先第一位是对机动车运行拥有自己经济利益者获得的。并且,这种利益,既可以是单纯的理念性的种类,也可以是为了获得便利。另一方面,运行费用中,不仅包含燃料费、车库费、驾驶员的经费、修理费、保险费、税金,而且包含车辆折旧费以及购入机动车费用的利息等。[5]

第二,必须对机动车有处分权。所谓拥有处分权,是指在使用上的自由处分,处分机动车,以自己计算而取得事实上的使用权利的人构成保有者。这种情况在买卖和让渡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是否构成保有者,有没有取得所有权并不重要。因此,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就是保有者。[6]

第二节 日本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是顺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不断得到发展的。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运行供用者。

一、 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是该法最重要的规定。该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机动车

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驾驶者以外的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按照该条的规定,所谓“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学说判例所说的“运行供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即所谓“运行供用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民法典中并没有“运行供用者”的概念规定,因而在事实上,该词语纯粹是为解决本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而新创的一个概念。[7]

二、运行供用者的判断标准

从1995年以来,日本学者的通说是将“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运行供用者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和解释。所谓运行供用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为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证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有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这样的判定基准被称之为“一元说”。[8]

在日本的理论界还有“一元说”(仅以运行支配为判断标准)等其他学说的存在,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为判断基准的“二元说”一直保持着通说的地位。在日本运输省《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解说》一书中即明确肯定了此二项基准。[9]

通过“运行供用者”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是 “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所谓“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是指对无法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害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因此所生侵害自然应由危险支配者和危险

活动经营者承担。所谓“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这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发展而来的一项原则,体现了经济理性原理,由追求自己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把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予以具体化,就是要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来考量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所谓“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运行供用者”,超出了车辆所有人的固定范畴,其指向为支配着机动车运行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运行带来利益的归属者。[10]

第三章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及立法状况

第一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我国学术界对以“二元说”即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认定责任主体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解决了交通事故中的一些复杂情况。[11]梁彗星研究员也认同日本学者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见解。[12]但问题是如何界定“二元说”的含义,即何为“运行支配”,何为“运行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运行利益”的争论最大。在日本早期通说认为,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仅限于因车辆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

笔者认为,“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都应当做扩大解释。对于运行支配不能理解为纯粹的直接客观支配,而是依法律标准和社会观念的支配,可从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的身份关系、机动车的日常管理状况等方面予以考量。所谓的纯粹客观支配,是指直接对机动车进行驾驶和控制,如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但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人经常处于分离状态,例如雇佣人驾驶乃至擅用人驾驶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对机动车承担保管、保养、管理甚至行车路线的控制,并非驾驶员,而是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后者也是对危险物的实际管领者。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尽管驾驶员负有首要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也必须承担责任者的相关责任,如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责任,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根据民法的代理理论,机动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承担责任主体的相关责任。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虽非直接支配,但只要存在支配的可能性,仍要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儿子擅自驾驶父亲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他人损

害,即使儿子已经成年,但因父亲存在对机动车支配的可能性,父亲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运行利益也应当不限于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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