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xx,男,45岁,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路局宿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52岁,汉族,万宁市人,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中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42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抱罗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35岁,黎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抱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xx,男,1948年5月1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尖峰供销社干部,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佛北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海南陵水万汇有限公司代表人,住陵水县法院宿舍。
诉讼代理人袁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麦笃兴,村委会主任。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吉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分别判处被告人吉xx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和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5337.6元、35889.6元和107668.8元。被告人吉x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和刑事、民事部分处理结果均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xx为承包种植树木,是以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东县尖峰镇翁毛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陵水万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列为被告人是错误的,其诉讼主体应为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 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乐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