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坪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力度不够,实现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途径也有待完善。为更好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惩治商业贿赂,我国法律应进一步补充商业贿赂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完善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畅通对商业贿赂实施民事制裁的途径。
孙长坪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力度不够,实现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途径也有待完善。为更好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惩治商业贿赂,我国法律应进一步补充商业贿赂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完善商业贿赂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畅通对商业贿赂实施民事制裁的途径。 「关键词」商业贿赂 民事责任 民事制裁 近年来,商业贿赂已渗透到我国经济生活的许多领域,对这些领域乃至我国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康发展构成了严峻的威胁和挑战,党和国家对此高度关注,并部署严厉惩治商业贿赂,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惩治商业贿赂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在加强对商业贿赂的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同时,还需要补充和完善对商业贿赂的民事制裁。 一、我国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规定 民事制裁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理解。民事制裁与民事责任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主动承担与被动承担两类。主动承担民事责任者不受法律制裁;在责任人不主动或拒绝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决责任人承担责任时才具有了强制性、制裁性。这就是广义的民事制裁。狭义的民事制裁则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因当事人请求,而是依法律规定主动对民事违法行为人采取的训诫、具结悔过、收缴其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形式的强制性惩治处罚措施。本文所指的民事制裁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 我国对商业贿赂的民事制裁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该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民法关于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民事制裁,但由于这些规定并非直接针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其在制裁商业贿赂行为方面的可操作性不够。 二、我国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不足 (一)对商业贿赂民事制裁的力度不够 1.对应受民事制裁的商业贿赂主体规定不够完善 首先,对介绍贿赂行为主体的民事制裁欠缺。现代意义上的贿赂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总称,介绍贿赂行为与商业行贿、商业受贿相伴而生。在现代经济往来中,介绍贿赂行为也是实际存在的,一些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往往就是凭借介绍行为作为中介而发生的。介绍贿赂行为作为引发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的诱因,促成了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是严重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对介绍贿赂罪的刑事制裁,我国民法规定了对民事违法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却未将介绍贿赂行为明确作为民事制裁的对象,使尚未构成犯罪的介绍贿赂的行为主体难以受到民事责任的追究。 其次,对商业贿赂受贿行为主体范围规定太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从这条的规定来看,行贿人即为“经营者”,受贿人应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显然,这里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是作为交易行为主体(如合同当事人)的对方。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无疑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如果经营者的行贿对象不是交易对方,那么,受贿人是不是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呢?如油漆行业的油漆工,当他们向用户推荐使用某公司油漆,并促成用户购买该公司油漆时,即可从该公司获得一笔回扣,显然,这些油漆工是受贿主体,但他们又不是交易对方。事实上,经营者支付给第三方的好处同样会起到争取交易机会的作用,同样扰乱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因为这些收受好处的人尽管不是交易的一方但是却对交易对方的决策有着特殊的影响力。当这种影响力达到具有“决定性”的程度时,用财物等手段来收买这些人同样可以达到争取交易机会的目的。然而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接受好处的不是交易的“对方单位或个人”,而是交易之外的第三方,却难以将其归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受贿人。 2.对制裁商业贿赂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不够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此作了解释: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在实践中,商业贿赂的手段可谓是纷繁多样,形形色色。民事制裁应当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特点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在商业贿赂行为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一种民事责任,即“损害赔偿”,虽然《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的第134条还规定了其他九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定,因而法律应用的可操作性差。这种单一的责任形式不利于多方式地对商业贿赂进行民事制裁。 3.对商业贿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 首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对象只有被侵害的经营者,而没有规定对消费者以及受贿人雇主的赔偿方法。 商业贿赂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在该优势取得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便可能违背市场规律而将其贿赂成本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侵害消费者利益。既然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商业贿赂的损害,那么他们当然应被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 实践中,行贿人为谋取利益还可能向交易对方的雇员、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交易对方的人行贿,而该受贿人为使行贿人获取利益,则有可能损害受贿人雇主的利益。商业贿赂导致受贿人雇主受到损失的现象是较为常见的。从法理上讲,行贿人也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对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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