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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大律师网 2016-12-14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人进行侦查、、预审,执行,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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