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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大律师网 2016-12-18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4年3月3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的基本制度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按照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任务完成后即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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