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和病残处理工作,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安全法规制度,防止工作过程中的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所在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
第二章 工伤范围
第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
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自杀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七条 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属于工伤,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部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审批表》,同时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写明伤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的部位、伤害程度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认真核实有关情况,对事实清楚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提出工伤认定意见,并将工伤认定审批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市人事局或县区人事局应在收到部门、单位的工伤认定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部门、单位。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对于情况复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市、县区人事局应当退回本人所在部门、单位重新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清楚后再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进行。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符合鉴定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填写《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连同本人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医疗诊断证明、详细病例等材料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属于市直的呈报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属于县区的报送县区人事局复核同意后由县区人事局呈报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建立“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病残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表》等申请材料后,组织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提出鉴定意见。临沂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库”的医学专家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人员,要自觉遵守认定、鉴定纪律。申请人在认定、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凡不听从鉴定专家医嘱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或中途退出检查现场者,视为个人终止劳动能力鉴定。
干扰认定或鉴定活动,阻碍认定或鉴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