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关于超过连带保证期间起诉保证人不负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张昊(化名)诉孙海(化名)、潘明(化名)借款纠纷案件,2008年5月起诉至某法院。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孙海向张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潘明在借据上注明“担保人潘明”。原告未与被告潘明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以上借款被告孙海至今未偿还,张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海偿还借款9万元,由潘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由被告孙海偿还借款9万元,驳回要求被告潘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昊与被告潘明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过其他约定,被告潘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26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自借款到期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而原告不能证明六个月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潘明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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