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第一项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试行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完全赋予与债权人会议。关于此项职权,由债权人会议以表决形式予以履行。但是,由于上述规定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在破产法试行实施之后一直广受质疑:
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从实体上来讲,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范畴,债权人会议不是司法裁判机关,其不应当具有司法裁判的职责,其作出的决议缺乏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破产债权被确认之前,有关债权人的资格、债权的性质、数额等属于不确定项目,由未经确认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份额的申报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行使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权,存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无法解决的矛盾;债权人会议是由债权人临时组建的非常设性、自治性的组织,其成员组成法律素质良莠不齐,加上各自都和破产案件存在无法分离的利害关系,实践证明,债权人会议的能力不足以承担具有高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其无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高效。
虽然,针对上述矛盾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审查和确认破产申报债权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旧破产法体系下债权人会议独占破产债权审查权的弊病,但由于针对整体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的不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支离破碎,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各显其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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