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上称,制度是行为的决定力量。
排除掉少数新闻单位恶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该说,在大众传媒界普遍发生着随意抄袭、不正常转载的现象。一方面,是由于许多作者缺乏版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也对自己的新闻作品的版权管理不严,被侵权后依法维权的意识淡漠;但更为重要的是,著作权对新闻作品保护不力。著作权中对新闻作品保护的模糊界定,“纵容”甚至“保护”侵权行为。发生种种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是因为相关法律和制度的缺失。因此,解决新闻单位之间的相互侵犯著作权纠纷,首先必须从著作权法上下功夫。
1.从新闻无版权到新闻区别版权。
应该说,著作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作者、传播者、读者之间的利益均衡问题,达到既有利于科学、文化、艺术成果创造,又有利于科学、文化、艺术成果的传播与交流。我国《著作权法》是1990年制定的,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时代大环境的影响。其中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主要考虑了促进新闻的传播,却忽略了记者、报社的劳动,使得记者采写并发表在媒体上的新闻稿件著作权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立法本身的疏漏,权益均衡偏重于读者,对作者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持“新闻无版权”者认为,新闻作品独创性、创造性不足,只是对事实的简单叙述,不应当享有著作权。其实,这也是对独创性认识的误区。事实上,在我国著作权有自动产生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享有著作权,无论是否发表。因此,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其依据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强调作品的初创性,根本不用考虑作品本身的优劣。①因此,一些新闻作品是满足享有版权保护的独创性原则要求的。很难想象,新闻单位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编辑记者花费了大量心血的新闻作品,不享有正当的权益 。②
因此,应尽可能限制对“时事新闻”的界定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合理地界定时事新闻的内涵,使人们有章可循,既有利于保护记者和报社的正当权益,也有利于媒体认清界线,不会因不明不白而侵权。在合适的时候,可以把一些独创性强的新闻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应该说,对时事新闻的定义,《伯尔尼公约》比我国更有切实可行的操作性。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解释,时事新闻指“单纯事实消息”。这种定义几乎可以囊括绝大部分的新闻作品。而《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运用于具有“纯粹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这种从文体的角度来界定和区分时事新闻,司法界、新闻界都是易于把握的。譬如,夹叙夹议地报道时事新闻,这样的报道,报道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由于实践中区分时事新闻与享有版权的时事性作品具有一定的难度,司法上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导致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这尚待进一步研究。
2.引进《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
应该说,新闻传媒之间发生大量的侵犯著作权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
为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对于时事新闻保护不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这里的“传播报道”实际上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转载、摘编”行为。“注明出处”是与“转载、摘编”行为相伴而生的附随行为,是司法机关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无序使用时事新闻现象而对著作权法所作的扩大解释。③
虽然我国已存在上述一些调控的方法,但仍远不能满足实践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美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保护新闻传媒和对第一次出版的著作权的保护,其作法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大众传媒保护的核心内容是防止出现相似的新闻报道,其判定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双方必须是竞争对手;其次被告将原告的“产品”或“财产”当作自己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运用中不是以新闻事实和报道的内容是否通过不同的语言形式进行改写加工,而主要是看媒体对以自身产品为名的新闻报道是否有独立的调查并为之花费了时间和金钱,借此来保护媒体自身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