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学生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争议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的规定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伤残程度的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虽然受伤害学生是在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的医院治疗,有的家长或学生却不找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是在原籍地找鉴定机构鉴定,增加了事故处理的费用,也容易引起对伤残鉴定的争议,不利于及时处理事故。所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委托当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这样有利于及时处理事故。这里的“当地”是指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
在人身伤害鉴定中,之所以出现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鉴定机构采用的人体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标准》和1990年4月20日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人体伤残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现行有效的人体伤残鉴定的国家标准。事故当事方委托或向法院申请人身伤害的司法鉴定,应当在委托书或者申请书中指明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这样有助于避免出现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
总之,在事故处理中,当事各方对于受伤害学生人身伤害程度的鉴定存在争议时,应当依法委托事故发生地或学校所在地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法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联合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以使伤害鉴定公正、合法,为确定事故当事各方的赔偿责任提供法定的事实根据,维护事故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