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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大律师网 2017-10-21    人已阅读
导读:【产品质量缺陷】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1)两者判断标准不同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根据第34条,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

【产品质量缺陷】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1)两者判断标准不同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根据第34条,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2]所谓不合理危险,也应就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为事实上,任何产品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如果某种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某种危险(如药品会产生某些副作用),就不应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瑕疵,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就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这与产品缺陷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其内容和判断标准,显然不同。

因此,凡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该定为产品缺陷;产品不具备通常价值、效用或其它约定的品质的情况均应认定为产品瑕疵。两者界限分明,不容混淆。

(2)两者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在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均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

而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故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3)两者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而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

(4)两者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另据《产品责任法》第33条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则可以免除。

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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