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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的三个基本性质

大律师网 2018-02-14    人已阅读
导读:一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责任。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开证行是首先付款人。出口商(一般即信用证的受益人)可凭信用证,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向开证行凭单取款,而无须先
一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责任。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开证行是首先付款人。出口商(一般即信用证的受益人)可凭信用证,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向开证行凭单取款,而无须先找进口商(一般即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开证行的付款不是以进口商的付款作为前提条件。
二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虽然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为基础的,买卖双方要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在信用证业务处理过程中,各方的责任与权利都必须以信用证为准,信用证是一项与买卖合同分离的独立文件。
三信用证是一项单据业务。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凭相符单据付款,而非凭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受益人要保证收款,就一定要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开证行要拒付,也必须以单据上的不符点为由。因此,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项 单据买卖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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