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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

大律师网 2018-02-26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
发布部门: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发布部门: 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2002]4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和《吉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吉发[2002]7号),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各级地税部门是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
(二)豆类和薯类作物收入;
(三)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收入;
(四)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农民承包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经市、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本着整体稳定,个别调整的原则,据实核定计税面积。村组机动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计税面积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新增耕地或因征(占)用、自然灾害等减少的耕地,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农作物常年产量确定以玉米为主粮,计税的各种农作物产量一律折算为主粮,单位为公斤。折算比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第七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豆类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果用瓜等农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应根据土地和自然条件,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九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7%。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最高税率内,确定本地区税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农业税税率另行规定。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其他单位,参照所在地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一条 耕种行洪区和水库库区内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有收获的年份按照所在地的常年产量和税率计征。


第十二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40%。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在农业税及其附加的总体负担水平最高不超过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的8.4%的前提下,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步征收。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耕种自有土地的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三条 依法开垦荒地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年。移民开垦荒地从有收入年份起,免征农业税3年。


第十四条 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部门所属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计税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和减免农业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因水冲沙压变质变形等确实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征收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停征农业税。


第十七条 旱田改种水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的仍按以前的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从第四年起,按水田重新评定常年产量计征。水田改种旱田的土地,按当年旱田常年产量计征农业税。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改种果树、药材和其它经济林木的,经当地征收机关调查核实确实没有农业收入的,经批准可以免征农业税。


第十九条 农村烈军属、残疾人、五保户及特困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实产折主粮达不到计税常年产量的,根据歉收程度,按照下列减免标准计算,减征或者免征当年的农业税:
歉收不足2成的不减征;
歉收2成(含2成)以上不到3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20%;
歉收3成(含3成)以上不到4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40%;
歉收4成(含4成)以上不到5成的,减征依率计征税额的70%;
歉收5成(含5成)以上的免征。
农业税附加,要按照规定的比例,由征收机关随同正税同比例减免。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社会减免和灾歉减免,必须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和当地征收机关核实后,报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市)以上征收机关要从当年依率计征农业税税额中提取20%的“以丰补歉”调剂资金,专项用于农业税减免。其中:70%留给市州、县(市),用于辖区内农业税的社会减免和自然灾害减免,30%上缴省,用于补助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市州、县(市)农业税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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