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它的主观性。但是,这种主观性也绝非主观任性。“法律是包含权利、义务的规则,是行为的规范,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是法律的应有属性,不断地寻求精确化的结论和解释是法律发展的目标。” 然而,作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却具有自身的性质和规律,从而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作为防止、限制,甚至是禁止垄断的法律,它涉及的不是一个或几个企业,而是一个地区或一国,甚至是几国的经济,因此,反垄断法涉及的范围相当广,内容相当多,概念的定义和行为或结构的违法性难以确定。” 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首先表现在垄断的不确定性。“迄今为止,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个法律概念” 其不确定性表现为:垄断本身难以定义;市场的不确定性;违法确认原则的不确定。
那么,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要求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表现之间就产生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矛盾,在反垄断法中创设豁免制度就有效地弥合了此缺陷。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得以建立首要理念基点,何为“公共利益”一般认为,在不同经济模式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纵览当代世界经济模式,无外乎有两种:一是个人利益导向型,强调个人私利神圣而不可侵犯;再一就是国家和社会利益导向型,宣扬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对于前者,“个人被看作是决策的基本单位和集体行为决策的惟一最终决策者。” 而于后者,即在以国家或社会为基本利益主体的国家,政府成了公共利益的保证人。于是同为“公共利益”,在前者看来,公共利益不过是作为“经济人”的诸多个人利益的体现而已;在后者看来,公共利益则是通过政府的诸多行为所达成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表面看起来两者会殊途同归,实际上由于参照点的不同,两者对公共利益在实际运行中的理解就大相径庭了。笔者认为,所谓公共利益,就是从长远和整体的角度来看,对社会全体成员都能带来福祉与利好。公共利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宏观经济利益,二是政治利益。如果说反垄断法适用豁免制度的形成是对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衡量的结果,那么前述两个因素是以微观经济利益为基础,这里的公共利益则是以宏观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为立足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