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区
大同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两级管理体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市的城市规划;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市、区计划、城建、公安、土地、环保、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所需资料,由有关单位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为五年。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组织技术鉴定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需调整时,其调整方案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应严格遵守本市总体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施工,同步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境、文化教育设施。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保留传统风貌,形成大同特色,未经批准,不得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点周边协调区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旧区应按规划进行改造。私有房应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或维修,但必须符合公共道路、消防、给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要求,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改变朝向和加层建筑。
第十六条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零星空地插建单体住宅;不得在工厂生产区和仓库、学校、机关、医院院内插建住宅。
第四章 规划设计与测绘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凡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市外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对其规划设计成果应按法定程序报审,并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九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测绘业务的单位,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市外单位须按测绘项目费用的5%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凡申请领取《测绘许可证》的单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在本市规划区内的测绘项目,凡达到或超过工程限额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审批,并按测绘项目费用的10%缴纳保证金。测绘资料成果上交后,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对城市测量标志应严格执行国家《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严禁随意移动和破坏。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凡需征用、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和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护建、改建工程项目,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市、区两级管理体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市的城市规划;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市、区计划、城建、公安、土地、环保、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共计4页)
上一页 1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
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