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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大律师网 2018-06-17    人已阅读
导读: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 厦门市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提出修改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决定进行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于城市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主要内容在本市主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8月1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实施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负责管辖区内部分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废止。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城市规划制定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下列事项须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草案;

(二)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三)法定图则、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建制镇总体规划、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市人民政府应将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为规划审批与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包括公务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时应当解聘,出现缺额时应当补聘。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中非公务员不得少于非公务员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审议意见,以无记名方式表决,由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共计5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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