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
法律咨询:
2009年4月,张某驾驶一辆奥迪轿车与家人到抚州市某商场购物,将车停放在超市附件的一家存车处,并交纳了停车费20元。当天傍晚,当张某取车时,却发现车已被盗,当时立即报案,但案件至今未能侦破。在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车款后,张某认为,自己是将车辆放在停车位上,存车处收取了停车费,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管理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遂将存车处告上法院。庭审中,张某提供了停车发票、 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
律师回答:
张某对曾在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提供了停车发票、案件回执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张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曾在被告停车后被盗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