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作为我国法律的一个新兴领域,其立法相对具有滞后性。它的许多原则性概念是不易操作的,尤其是在著作权领域表现的尤为明显。而著作权兼具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权利属性,人身权是著作权的基础性质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上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条中虽然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但是此条对于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中规定了侵害人身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此条可以推定作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之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提及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2005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侵害自然人著作权和表演权利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区别开来,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打破了我国司法界长期将著作权中的两项权利混淆在一起给予保护的局面,使得著作人身权保护更为透明。